(2016)辽02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斌诉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斌,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淑凤,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崔涛,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友谊街华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红媛,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被告)王斌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889号民事判决。王斌与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凤、崔涛,上诉人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红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王斌一审诉辩称:原告自1980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01年10月份,被告每月仅向原告发放几百元工资,远低于被告处其他工人岗位工资。2001年10月至今,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休带薪年休假,尤其是自从2013年7月开始从事门卫工作,干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休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按大连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补发2006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未足额发放工资314,43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5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8,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5年6月法定节假日工资45,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01,556元。原告(被告)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二、被告不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被告不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四、被告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工资、采暖费补贴发生争议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达成大劳仲调字[2008]第328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调解意见为:“被告支付原告包括二倍工资、采暖补贴和工资差额共计12,000元,2008年11月份以前不再欠原告工资和取暖费”。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工资7,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元;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补贴60,000元。2009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工资5,474元;三、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2月份二倍工资782元;四、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贴6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9)甘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项;撤销(2009)甘民初字第467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双方保险关系存续。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0年6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7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的门卫岗位工作,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原告的工作地点设有床铺和储物箱。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因病休息。2014年11月17日之后,原告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作。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有补助一项,被告主张补助即加班费,原告不认可。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工资明细表中含加班费171元。2014年原告1至8月平均应得工资为1,63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补发2006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未足额发放工资314,43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5年6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8,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5年6月法定节假日工资45,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1月至6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01,556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4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25日的延时加班工资37,01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09年6月之前的工资已经法院判决,本院不再处理。2009年7月到2010年6月,原、被告双方保险关系仍然存续,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系劳动争议尚在诉讼中,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标准,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6月工资5,474元,原告每月工资为782元,此工资亦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按照每月782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7月到2010年6月工资,数额为9,384元(782元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工资至2015年6月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高于现有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2013年7月前不存在加班情况,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费,且未提供任何加班的证据,本院对原告2013年7月之前的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的工作制度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原告并非每个双休日都在加班工作。法律允许用人单位按照工作内容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后调休,原告每周平均工作3天或4天,其余时间均为休息,可视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调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共有9天法定节假日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被告主张其补助项即为加班费,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12日的工资明细中含加班费,而其他月份的工资明细中不含加班费,并且被告主张补助是加班费也未与原告形成合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为2,030元(1,630元÷21.75天9天300%),扣除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支付的171元加班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59元。原告认可2014年11月17日之后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工作,故2014年11月17日之后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均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延时加班费。第一,原告的24小时工作期间包含了吃饭时间,根据人体的正常需要,原告应当正常进食,而并非持续工作。第二,原告从事的是门卫工作,从工作强度看,并不是持续高强度作业。第三,原告的工作地点安排有供休息的床位,说明双方对工作的内容以及性质都有充分的认识,单位也允许劳动者合理休息。第四,原告24小时工作后安排了24小时的休息,其工作制度并不影响原告休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16日病休,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累计工作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职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工作时间已满20年,但原告2014年休假不满4个月,原告应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原告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248元(1,630元÷21.75天15天2倍)。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度尚未结束,被告是否安排原告休假尚未确定,原告虽主张被告2015年9月24日将其赶回家,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带薪年休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王斌2009年7月到2010年6月工资9,38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王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59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王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248元。四、驳回原告(被告)王斌、被告(原告)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斌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和依据的事实有错误。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虚假证据,对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二审答辩并上诉称:不同意王斌的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工资。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理由为:王斌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25日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没有出勤,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没有付出劳动,故亦没有享受劳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王斌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20个月本人确实没有上班,单位也未发放工资,原因是单位将我赶出厂子,并不是个人的原因没有上班。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人单位是否应向上诉人王斌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工资一节,因为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此期间双方正值劳动争议诉讼中,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单位支付上诉人王斌此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单位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王斌2006年10月至2015年6月未足额发放工资一节,1、关于上诉人王斌2009年6月之前的工资,已经劳动仲裁调解和人民法院判决,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正确。2、关于上诉人王斌2009年7月到2010年6月之间的工资,原判参照生效判决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782元亦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王斌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要求按照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因无据佐证,原判驳回了上诉人王斌的此项原审诉求正确。关于双方争议2006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1、因上诉人王斌在仲裁庭审中自认2013年7月前不存在加班情况,本次诉讼亦未提供任何加班的证据,因此原判对其2013年7月之前的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2、关于上诉人王斌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虽然其工作制度为干24小时休24小时,但并非每个双休日都在加班工作,作为门卫有特殊的工作性质,对其特殊的工作性质上诉人王斌预先明智并了解,因此原判未支持其此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正确。3、关于上诉人王斌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诉人王斌对原审认定的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9天无异议,但认为月工资应当按照5,000元标准计算,但其无据证明月工资为5,000元,原判依据上诉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明细计算了上诉人王斌的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正确。4、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6日,系上诉人王斌病休期间,不存在加班问题。5、上诉人王斌认可2014年11月17日之后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工作,故2014年11月17日之后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判未支持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延时加班费一节,因为上诉人王斌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双方对工作的内容以及性质都有充分的认识,上诉人王斌的工作时间包含了吃饭和睡觉时间,并非持续工作,因此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王斌的此期间延时加班费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斌的工作年限及相关规定,计算出其带薪年休假的数额正确,因此原判部分支持了上诉人王斌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原审诉请正确。综上,上诉人王斌与上诉人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斌与上诉人大连万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