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大坤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包工头,家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凯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保尧、许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岳阳市轮胎厂的旧房改造工程,问陈某某是否愿意包工建房,但要出150万元的押金。陈某某因自己没有这么多资金,便通过许某某找到被害人易某某。同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及许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岳阳市望月路华仕顿茶楼见面,被告人吴某某对易某某谎称自己承接到了岳阳市轮胎厂旧房改造工程,需要交200万元押金。易某某表示同意出资150万元,但提出要去工地看看。被告人吴某某便带易某某到轮胎厂的工地,指着正在拆房的工地谎称是自己承包,9月份开工建房。被害人易某某信以为真,被告人吴某某即要易某某先交5万元押金。当日下午,易某某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人吴某某帐号为62284813786******75的农行帐户转帐5万元。同年6月10日,易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问施工图纸什么时候能出来,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快了,要易某某不要着急。6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给易某某,谎称自己在常德承接了一个工程,问易是否愿意承包。易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吴某某于次日带易某某至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民乐佳园项目部,谎称此工地是自己承包的,要易先交10万元押金。被害人易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下午在汨罗市将10万元汇至被告人吴某某的同一银行帐户。被告人吴某某将所骗得的15万元全部用于还债及个人开支。2015年6月21日,被害人易某某到被告人吴某某家中,要吴某某退钱。因吴某某不同意,被害人易某某即将吴某某扭送至岳阳楼公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易某某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许某某、陈某某、邹某甲、张某某、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案件事实作了供述,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承接了岳阳市岳阳楼区老垅坡社区安置房工程,因急需资金开工和偿还债务,便采取虚构自己承包了岳阳市白杨坡路原岳阳市轮胎厂旧房改造建设工程和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民乐佳园建设工程的事实,以寻找合作伙伴的手段,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将所骗取的押金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给朋友陈某某,谎称自己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杨坡路原岳阳市轮胎厂承接了一个旧房改造工程,要陈某某帮忙找人合伙承包该工程。陈某某即联系了许某某、易某某。同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约陈某某、易某某和许某某等人在岳阳市望岳路华仕顿茶楼洽淡合伙承包建筑工程事宜。被告人吴某某对易某某称原岳阳市轮胎厂旧房改造工程有四栋高层楼房要建,并谎称自己已承接了其中一栋二十八层楼房的建设工程业务,并提出要易某某交200万元押金与他合伙承包该工程业务。易某某同意出150万元后,提出要到工地上看看。被告人易大坤即带易某某至白阳坡路轮胎厂工地,吴某某指着轮胎厂正在拆除旧房的工地,谎称就是自己承包的工地,6月份出施工图,9月份就会开工。易某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吴某某即要易某某先交5万元押金给他,称等合同签订后再商淡交多少承包工程款事宜。当日下午,易某某通过岳阳市五里牌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转账5万元至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62284813786******75账户。同年6月10日,易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询问施工图什么时候出来。被告人吴某某谎称快了,并要易某某不要着急进行搪塞。2、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给易某某,谎称自己在常德市承接了一个工程,问易某某是否愿意承包。易某某表示要去常德看一下工地再说。二人相约后,于次日由易某某驾车从汨罗市至岳阳市区接到被告人吴某某,二人一起到达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民乐佳园项目部工地。被告人吴某某谎称该工地是自己承包的,承包工程要交200万元的押金,自已没有这么多资金,要易某某交160万元押金给他。易某某信以为真,表示要回去筹集资金,并提出押金要交常德市劳动保障局。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反对,称如果易想包工程,就先交10万元押金,等合同签了再说。当时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同易某某回到汨罗后,易某某从汨罗市中国农业银行将10万元押金转账至吴某某农业银行62284813786******75的账户。2015年6月21日,被害人易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吴某某在岳阳市五里牌原湖南钢球厂见面,要求吴某某退还15万元押金。在被告人吴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害人易某某即报警,并将被告人吴某某扭送至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于2015年7月23日退清了15万元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中旬,吴某某称自己在岳阳市白杨坡路承接了原岳阳市轮胎厂的旧城改造工程,吴某某要他们帮忙找合作伙伴,于是他们联系到同乡汨罗市个体建筑商易某某。5月15日,他们带易某某与吴某某在岳阳市望岳路的华仕顿茶楼见面洽谈,吴某某带他们到轮胎厂工地看后,称要向开发商交200万元押金,要易某某先交5万元押金。易某某于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万元至吴某某的农行账户。2、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岳阳市佳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1月份,他们公司从岳阳市国土交易中心,通过网上竞价拍卖取得白阳坡路原岳阳市轮胎厂旧城改造项目,至2015年6月,这块土地拆迁尚未完工,且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报建审批,工程一直没有动工,也不存在任何一项对外承包的工程业务。他不认识吴某某这个人。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民乐佳园项目部的开发商;2014年10月份,常德市经济开发区政府在石门桥镇规划一块土地作为安置房开发,整个工程项目由他开发,没有任何一项工程对外承包。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5日至6月19日期间,吴某某谎称自己承接了原岳阳市轮胎厂的旧城改造和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民乐佳园的建筑工程,要他交押金合伙承包工程,并带他到工地现场看了工地,他信以为真,并于2015年5月15日和6月19日,先后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共计15万元至吴某某账号为62284813786******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5月,他为了筹集资金偿还债务,便虚构自己承接了原岳阳市轮胎厂旧城改造的建筑工程。他打电话给朋友陈某某,要陈某某帮忙为其寻找合作伙伴。陈某某与许某某介绍了汨罗市个体建筑商易某某,他带易某某到他谎称是自己承包的原岳阳市轮胎厂旧城改造工地看后,骗取了易某某交纳的5万元押金。同年6月19日,他又虚构自已还承接了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民乐佳园的建筑工程,骗取易某某交纳了10万元押金。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单、吴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易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和6月19日,从其中国农业银的账户向吴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38608749775账户转款共计15万元,吴某某向易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条。7、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凯峰人民陪审员 徐保尧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