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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东生与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生,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晶,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百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武,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生与被上诉人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李东生到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当日即发生事故受伤,在李东生因伤医疗期间,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已经向李东生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因此无需再行支付工资差额。李东生受伤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因此李东生的停工留薪期应到2014年2月25日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施工伤害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应支付工资。但本案中李东生已经医疗终结,并且出院,出院医嘱给一个月的恢复期已经届满,此时李东生已经无需治疗,因此不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当时李东生已经具备重返工作岗位条件,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主张给李东生安排非体力劳动,但被其拒绝,因此应给付工资。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已经为李东生投保了工伤保险,出险事故后已按规定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但李东生不配合,拒绝领取,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李东生在2013年11月15日到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作,在12月10日未经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允许,私自离职,在12月23日又到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当时因急需工人,就同意李东生重新入职,但工作当日因李东生违反劳动纪律发生事故。所以应从2013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当时李东生受伤住院治疗,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在2014年1月15日李东生出院,即一个月期满后,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找到李东生,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先行给李东生安排非体力劳动的收发室工作,待以后再安排其他工作岗位,李东生拒绝。因此,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在用工一个月内,因李东生在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过错。一个月期满后,李东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无权主张二倍工资。李东生医疗期满后,在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已经同意安排相应岗位的情况下,李东生拒绝,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无需向李东生支付下列费用:(1)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由李东生承担诉讼费用。李东生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要求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裁决结果的各项内容,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承担。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有与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法人谈话录音为证,介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条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按每月1,600元发放工资,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应给付工资差额。出院后有复查病历记录,和工资条护理费一项为证,证明本人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不具备重返工作岗位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故要求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为李东生缴纳工伤保险李东生并不知情,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也没通知过李东生领取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法院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东生2013年11月20日入职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离职,同月23日重新入职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12月23日,李东生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2014年1月24日门诊病历记录载明:“全休贰周”;2014年2月28日病历记录载明:“休半个月”。2014年1月15日,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生效。2014年8月21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李东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八级”。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为李东生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将李东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转入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2月24日开始,李东生没有为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李东生工资到2014年3月,其中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支付李东生护理费1,000元。2014年10月10日,李东生向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李东生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098号仲裁裁决书。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5日认定李东生所受伤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8月21日鉴定李东生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并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应该根据医嘱或工伤证明以及参考职工伤残等级确定。本案中,李东生工伤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3日,李东生举证病历中,李东生于2014年2月28日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载明:“休半个月”,之后再没有提供需要休息的医嘱,故李东生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15日。关于李东生主张的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根据李东生举证的录音资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举证的2013年11月和12月工资条中,李东生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5天和18天。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应足额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综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263.03元。关于李东生所主张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0日工资,李东生没有出具在此期间仍处于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且庭审中李东生自认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未再向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且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根据为李东生的伤情为其安排了收发室岗位,但李东生没有上班,故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东生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0日的工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8月21日鉴定李东生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为李东生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相关机构核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已经核定了李东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796元,并将该款打入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账户,故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应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96元给付李东生。另,关于李东生主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存在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李东生于2014年10月10日向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0日终止,故李东生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已经为李东生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相关机构核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受理。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为16个月,故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应支付李东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3,000元(16个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庭审中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出具了2013年11月、12月考勤表,证明李东生2013年12月10日离职,2013年12月23日重新入职建立劳动关系,李东生无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3日建立,应于2014年1月23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主张在李东生治疗期间曾找李东生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东生不同意签订,庭审中李东生出具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证实了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曾经找李东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李东生的原因没有签订的事实,同时,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证人张坤英的证言也证明证人张坤英陪同李东生去医院复查时将空白劳动合同带给李东生,但李东生没同意签订的事实,时间为2014年3月,同时根据李东生的病历载明,2014年3月19日李东生曾去骨科医院复查,综上,认定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主张与李东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李东生不同意签订,故支持李东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19日,具体数额计算为5,758.62元(3,000(21.75(7天+3,000+3,000(21.75(13天)。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东生以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支付李东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东生2013年12月23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故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应支付李东生一个月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东生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263.03元;二、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东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96元;三、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东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四、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东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58.62元;五、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东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六、驳回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抗辩。如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710元,被告李东生负担71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东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801.71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068.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88.5元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58.6元。被上诉人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4801.71元问题。经查,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同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全休一个月。2014年1月24日门诊病历记载:全休两周;同年2月28日病历记载:休息15天。之后上诉人再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需要休息的医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审法院还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1月和12月工资条,上诉人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5天和18天,计算出上诉人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068.97元问题。经查,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自述2013年12月24日也就是受伤后就没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该期间需要休息的医嘱,所以,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该期间工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已经核定了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796元,并将该款转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可以随时领取。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758.6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庭审中李东生出具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证实了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曾经找李东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李东生的原因没有签订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李东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5,758.62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东升承担。保全费1420元,由李东升、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各负担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劳动合同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