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汪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务农。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汪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本户位于海阳镇首村村上琳溪组土名“塘坞(又名高山坞里)”山场荒芜茶园里的杉树,并且在征得本村詹某、陈某、叶某等15户农户的同意后,未经审批,又砍伐了这些农户在该山场上的杉树,合计立木蓄积14.226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汪某受本村村民戴金仙(已判刑)的雇请,砍伐戴金仙户位于休宁县海阳镇首村村上琳溪组土名“塘坞(又名高山坞里)”山场杉木。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砍伐了本户位于该山场荒芜茶园里的零星杉树。之后,汪某又询问在该山场荒芜茶园的其他农户是否愿意让他帮忙砍伐杉木,詹某、陈某、叶某等15户农户表示同意。汪某在明知农户均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砍伐了该15户农户在该山场荒芜茶园内的杉树,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塘坞”山场荒芜茶园内被砍伐的杉树立木蓄积共14.226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作案经过。涉案杉木被依法查扣,已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汪某等人的户籍信息,詹某提供的砍伐记录单,休宁县林业局出具的涉案山场林权登记表,休宁县林业局海阳林业站关于上琳溪组杉木被伐现场调查情况的说明、上琳溪“塘坞”滥伐现场调查说明、现场地形图、木材检测码单、林权证,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休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詹某、陈某、叶某等人的证言;3.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海阳镇首村村上琳溪组“高山坞里”已采伐山场现场勘验笔录、山场示意图及指认照片;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砍伐的杉树合计立木蓄积14.22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蕴璐代理审判员 祝丽红人民陪审员 朱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志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