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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087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杨某,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磁县,委托代理人:白光振,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杨凯丽,××××年××月××日生育次女杨照钰,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杨某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杨凯丽,××××年××月××日生育次女杨照钰,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长女杨凯丽现在邯郸市第二十五中学上初中二年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生育两个女儿,但自2001年后感情出现不合,2012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在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但就两个女儿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有利于子女成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杨凯丽随原告李某生活,婚生次女杨照钰随被告杨某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力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