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金春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金春雷,湖北省武昌实验小学,周某,彭某,吕慕君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金春雷,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7********。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敏,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春雷。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敏,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武昌实验小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基广,校长。委托代理人:汪飙,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马红娥。法定代理人:周峰。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法定代理人:吕慕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慕君。上诉人郑某、金春雷、湖北省武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与被上诉人周某、彭某、吕慕君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鄂武昌未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彭某、郑某原均系实验小学五年级(三)班学生。2013年11月1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彭某、郑某在教室课桌间走廊处发生口角,郑某推了彭某,彭某向后倒地,身体恰好压在身后捡拾东西的周某腿上,致周某腿部骨折。老师随即将周某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就医并通知了家长。周某当日因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在骨外科住院,同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20天。2014年6月30日再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行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7天。2014年7月2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某2013年11月15日所受外伤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成立,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2015年6月18日,武汉市第三医院作出后期整形评估表,对后期瘢痕整形治疗项目及费用评估为17000元。2015年7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某后期仍需行淡化软化瘢痕等对症支持治疗,后期治疗费建议参照武汉市第三医院整形评估意见为17000元。上述两次法医鉴定费合计为1800元。周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实验小学负责结算,周某本次诉讼未予主张医疗费,周某受伤后未接受彭某、吕慕君、郑某、金春雷、实验小学的金钱赔付。实验小学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周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受理后予以同意,但截至2015年11月24日,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实验小学缴纳鉴定费用,实验小学却未办理相关手续,鉴定机构为不影响结案,将案件退回法院。周某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对周某当庭提交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认定如下:1、门诊医疗费3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2、后期整形治疗费17000元;3、法医鉴定费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5、护理费13500元;6、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49704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10、补课费酌情认定3000元。前列十项费用合计9255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彭某、郑某均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与其管理不当的相应责任即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周某、彭某、郑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行为能力,彭某与郑某发生口角,在学生生活中本是常见现象,但郑某首先动手推彭某,致彭某身体倒下并将周某压伤,周某、彭某的行为均无过错。彭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周某的故意,与郑某无共同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亦不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彭某的倒地及周某的受伤是因为郑某的行为所致,郑某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郑某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金春雷是郑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周某主张彭某及其监护人吕慕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发生在校园的教室内,实验小学对学生具有管理职责,包括课间休息时老师的值班巡视安排,平时对学生安全等应有注意事项要加强教育、学习,以期树立学生正确的行为规范。实验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管理教育上存在疏失,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对周某主张郑某与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彭某、吕慕君、郑某、金春雷、实验小学各自过错程度及事实情节,以周某合法经济损失由郑某及监护人金春雷赔偿60%、实验小学赔偿40%。对于郑某、金春雷辩称与实验小学达成协议,不再另行赔偿的诉辩意见,因彭某、吕慕君、郑某、金春雷、实验小学之间的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收付款及约定是彭某、吕慕君、郑某、金春雷、实验小学之间的民事行为,其内部是否具有约束力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郑某、金春雷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春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55532.4元。郑某有财产的,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没有财产或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金春雷赔偿;二、实验小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37021.6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金春雷负担314.7元;实验小学负担209.8元。此款周某已垫付,金春雷、实验小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判决确定款项一同迳付周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郑某、金春雷、实验小学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某、金春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赔偿数额有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合理,加重了郑某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实验小学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郑某、金春雷、彭某、吕慕君承担次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彭某、吕慕君、实验小学承担。上诉人实验小学上诉称,根据周某的伤情以及伤残鉴定的医学标准,周某根本不构成残疾;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实验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周某的损失计算在合理范围;实验小学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却拖延导致重新鉴定未做成,郑某、金春雷、实验小学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某、吕慕君答辩称,彭某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实验小学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实验小学针对郑某、金春雷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实验小学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郑某、金春雷针对实验小学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实验小学管理不当,应该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课间休息时,郑某在教室课桌间走廊处推倒彭某压伤周某。郑某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某压伤周某,并不是彭某的故意行为所致,而是郑某的推力造成,郑某要求彭某分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实验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管理教育上存在疏失,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实验小学在一审期间,虽然申请对周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在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由于实验小学的原因未能进行,所以实验小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总之,郑某、金春雷、实验小学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郑某、金春雷负担524.5元,湖北省武昌实验小学负担5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