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吴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吴,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200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3日减刑释放。2016年1月1日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吴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静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尹喜红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吴通过网上购得气枪、钢珠枪、弩、钢珠弹、气枪铅弹等欲用来打猎。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吴驾驶其小车(车牌湘C4YJ**)行经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南二环南郊公园警务站时,被设卡的民警盘查,并当场从其车上查获携带的黑色气枪1支、黑色钢珠枪1支、弩1把、铅弹、钢珠弹100多颗等物品。经鉴定,从被告人陈吴处查获的黑色气枪、钢珠枪为气枪,均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均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陈吴在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证人蒋平的证言、被告人陈吴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陈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陈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但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两支枪支中,其中一把是不能正常使用的,应不属于枪支;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吴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吴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对其实行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并对查获的枪支、弹丸等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枪支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车辆信息、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蒋平的证言、被告人陈吴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吴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吴在行政拘留期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吴辩护称,其持有的两支枪支里面,其中一支气枪是不能正常使用的,应不属于枪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气枪具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属于枪支范畴,对被告人陈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喜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