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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德海涂料厂与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德海涂料厂,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208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德海涂料厂。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南余滨江大道***号。投资人:张信德,该厂经理。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箕漕街**弄**号。法定代表人:朱康成。原告宁波市江东德海涂料厂与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的涂料款25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然被告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德海涂料厂货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7元,由被告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