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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谷金玲与米永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金玲,米永红,徐灿坤,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谷金玲,女,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康迎,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永红,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一中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徐灿坤,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泰安一中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建勋,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住槐荫区。原告谷金玲与被告米永红、徐灿坤、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迎,被告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永红、徐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金玲诉称,谷金玲与米永红、徐灿坤因生意结识,后变为好友,2012年3月10日和2012年3月20日米永红、徐灿坤以资金紧张、生意周转为由从谷金玲处多次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谷金玲按期将款项如数交给米永红、徐灿坤,但两人却不按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1日徐灿坤向谷金玲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2年底还本付息,但至2013年7月17日徐灿坤也未履行承诺。谷金玲迫于无奈,找至徐灿坤工作单位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得知所借款项已挪至此公司用于工程建设,并且当时无还款能力,但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为米永红、徐灿坤向谷金玲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米永红、徐灿坤仅向谷金玲支付过62100元的利息,剩余本息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米永红、徐灿坤、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谷金玲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929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0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谷金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米永红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谷金玲出具30万元、5万元的借条,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整。并约定借期1年,月息2.5%;证据2、齐鲁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份,证明2012年3月9日原告谷金玲向被告米永红银行账号内汇入24万元的事实;证据3、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米永红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5%如约向谷金玲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共计8750元;证据4、徐灿坤2012年11月11日向谷金玲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徐灿坤承认向谷金玲借款35万元本金的事实,并约定本息于2012年12月底之前归还;证据5、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鲁邦公司自愿为徐灿坤、米永红担保的事实;证据6、2015年12月15日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徐灿坤、米永红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1份,证明徐灿坤、米永红于198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证据7、米永红儿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徐某某系米永红、徐灿坤之子;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本,证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4日徐某某代替被告米永红、徐灿坤向原告谷金玲支付利息5000元及3000元;证据9、齐鲁银行济南历城支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1份,证明谷金玲2012年3月8日向银行借款40万元,同时证明谷金玲出借给被告米永红、徐灿坤款项的来源。被告米永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被告徐灿坤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对2012年3月份谷金玲借给米永红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履行地应在泰安;2、2013年7月,谷金玲找到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的临时办公地点,哭闹不止,影响该公司正常工作,该公司董事长李某某迫于无奈给谷金玲签了无主体的担保;3、米永红借谷金玲的钱我确实用了一部分投入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已向谷金玲支付了十几万元利息,后期未兑现还款承诺给谷金玲及家庭带来了麻烦,作为米永红的丈夫有责任尽快承担还款,希望法院调解处理该案。被告徐灿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欠款与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无关,谷金玲在诉状中称该借款是徐灿坤经手,由我单位使用,且是我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谷金玲与徐灿坤之间的借钱情况,更没有使用过徐灿坤的钱,李某某与徐灿坤是泰安老乡,因为都在天津联系工程而认识。没有什么很深的交往,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和业务往来,徐灿坤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员。谷金玲夫妇二人去天津找徐灿坤要账,徐灿坤藏而不见,安排两个其他人去见谷金玲夫妇,且把两人带到李某某处,同时徐灿坤打电话请李某某帮忙把谷金玲夫妇打发走。在李某某与谷金玲夫妇交谈中,看谷金玲出示的徐灿坤的欠款说明,李某某当时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不清楚他们之间具体情况。在谷金玲夫妇的一再要求下,李某某在该欠款说明的空白处签署了意见和日期并加盖公章,但没有签署“担保人盖章”这五个字;2、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并未向谷金玲承诺担保还款。谷金玲向法庭提交的徐灿坤欠款说明仅仅是谷金玲单方面出具的说明,仅此而已,并非是欠条或者借条,也没有经过徐灿坤本人确认,依法不能作为欠款证明使用。李某某在说明空白处签署的意见是“此欠款说明以当事人双方认可为准”,且签署日期“2013年7月17日”,加盖公章,别无其他。这个意见表达了三个意思:一是李某某并没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二是李某某并不了解原谷金玲与徐灿坤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这“欠款说明”是一面之词,需要经双方谷金玲与徐灿坤共同认可,这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三是李某某并没有对“欠款说明”作出什么确切的结论或明确的承诺;3、该欠款说明中“担保人盖章”五个字系他人模仿伪造,经李某某本人再三回忆,李某某当时并没有在该欠款说明上签署这五个字。经对“担保人盖章”这五个的辨认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是他人模仿李某某笔迹,伪造出来的,因此李某某向法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并依法追究嫌疑人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谷金玲通过齐鲁银行向米永红尾号为8619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4万元;2012年3月10日,米永红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30万元整,月息2.5%。2012年3月20日,米永红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5万元整,月息2.5%。期限12个月,如有特殊情况共同协商。2012年11月11日,徐灿坤为借款人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原借用谷金玲女士35万元,所欠利息于2012年11月20日还清,其本金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2013年7月16日谷金玲制作徐灿坤借款说明一份,写明2012年3月10日、20日徐灿坤欠谷金玲现金35万元整,月息2.5%,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16个月总计利息金额为14万元整。期间已还部分利息总计62100元,并列明了利息支付的详细日期。结止2013年7月10日,徐灿坤欠本息总计金额为427900元整。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款说明上签章,并写明“此欠款说明以当事人双方认可为准”。庭审中谷金玲自认米永红、徐灿坤之子徐某某于2015年7月9日代米永红、徐灿坤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代米永红、徐灿坤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米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徐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涉案的借条、电汇凭证、还款承诺、担保人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米永红向谷金玲借用款项人民币35万元,徐灿坤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谷金玲出具还款承诺,对涉案的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本院认为应为米永红、徐灿坤的共同借款。现谷金玲要求米永红、徐灿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米永红、徐灿坤未提交归还借款本金的证据,对谷金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谷金玲要求米永红、徐灿坤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谷金玲自认2013年7月10日前米永红、徐灿坤支付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62100元,该利息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谷金玲要求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总额中减去米永红、徐灿坤之子徐某某在2015年支付的利息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在2013年7月16日谷金玲制作的徐灿坤借款说明上,被告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章,并注明“此欠款说明以当事人双方认可为准”。在2016年3月17日向我院邮寄的答辩意见中,徐灿坤认可涉案借款,担保条件成就,故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涉案债务,被告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金玲欠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总额减去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徐灿坤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谷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被告米永红、徐灿坤、山东鲁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赵书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