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华佑与林敏、、郑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华佑,林敏,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佑,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晖、戴东,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敏,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黄守义,北京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喜,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郑华佑因与上诉人林敏、被上诉人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郑喜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郑喜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由原告收执,内容载明:“今借到郑华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人:郑喜,2013.6.1”。当日原告通过证人高美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郑喜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郑喜、林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华佑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郑喜所有的坐落于平潭县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案外人高吓斌所有的坐落于平潭县房屋作为担保,原告为此预缴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法院依法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相应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凭,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喜、林敏抗辩上述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郑喜向案外人廖宝位工程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条内容可知,双方并未对本案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被告郑喜、林敏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又不能证明,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郑喜应负清偿债务人民币100万元的责任。俩被告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借条内容可知,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对俩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喜、林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林敏虽抗辩其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喜、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华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华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华佑、原审被告林敏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华佑诉称:本案讼争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上诉人与郑喜口头约定了利息为1.8%月息,此有高美芳当庭证明、录音为证,在一审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录音的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其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以录音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郑喜、林敏除偿还100万元本金外还应按月利息1.8%自2013年6月1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林敏答辩称:原审原告郑华佑当时通过非法手段偷录是客观存在的,无需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时我方已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录音比较模糊、听不清楚,是否经过剪辑、拼凑?因此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一审证人高美芳与郑华佑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等;上诉人林敏诉称:本案所涉的100万元系被上诉人郑喜个人所为,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林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郑喜陈述,所谓“100万元借款”其实是郑华佑对案外人廖宝位拟承建张唐铁路隧道工程的投资款,郑喜仅是该笔款的转交人;既使郑喜存在借此100万元的事实,郑华佑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退一步讲既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利息的起算也应以郑华佑起诉的时间2015年6月3日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等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郑华佑负担。上诉人郑华佑答辩称:郑喜与林敏系夫妻关系,本案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敏提出诉讼时效的理由,前提就是等于林敏承认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郑喜是向答辩人借款,不是答辩人通过郑喜投资,该事实有郑喜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等,要求驳回林敏的上诉。被上诉人郑喜未到庭答辩。上诉人郑华佑、上诉人林敏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喜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所涉及到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的借条系被上诉人郑喜亲笔书写,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俩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林敏不应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等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12元由上诉人郑华佑负担9006元、上诉人林敏负担90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