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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闫家凤、李新海等与刘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刘洋,刘正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541号原告:闫家凤,女,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新海,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李新龙,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海淀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保,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刘正怀,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虎、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安丰大厦B座8楼,组织机构代码79189303-5。负责人:闫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锦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训岭,公司员工。原告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诉被告刘洋、刘正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海、李新龙及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保,被告刘洋、刘正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道虎、葛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锦程、杨训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诉称:受被告二的安排,2015年3月10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被告二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安徽省长丰县蚌合高速公路吴山收费所外广场匝道与乡村道路交叉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倒李生宝(身份证号:)李生宝经合肥一0五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合公处(高四)认字(2015)第0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生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581584.3元(当庭变更),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422872元(当庭变更);2、精神抚慰金80000元;3、丧葬费51700元(当庭变更);4、医疗费8584.60(医疗发票);5、交通费6424.7元(当庭变更);6、误工费12000元(李新海、李新龙等直系亲、姻亲11人奔表及处理后事误工费)。上述合计赔偿费581584.3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1.被告一应承担2015年3月10日10:50发生在长丰县吴山高速收费所附近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生宝不承担责任;2.李生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二、证明,证明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系死者李生宝的法定继承人。三、暂住证复印件2份,证明2013年起李生宝与配偶闫家凤和次子李新龙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清园1号楼13单元101号。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李生宝生前在北京硕通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打工。五、火化证明,证明李生宝遗体于2015年3月22日在合肥市殡仪馆火化。六、票据,证明:1.李生宝抢救医疗费8584.60元;2.直系亲、姻亲11人奔丧和处置李生宝后事交通费6424.7元。七、保险单、机动车信息单复印件,证明:1.皖N×××××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一的父亲第二被告刘正怀;2.被告二刘正怀于2015年3月5日在被告三处投保。八、证明,证明火车票上的人是李生宝的直系亲、姻亲。九、居委会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2份、完税证明,证明李新海、李新龙、皮静(李新龙配偶)奔丧期间的误工损失。十、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李生宝生前以自己的收入作为生活费用。十一、火车票1张,证明皮静奔丧费用。刘洋、刘正怀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且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洋、刘正怀未提供证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不持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项目和金额过高,且缺乏必要的证据和依据,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安徽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地在安徽,应按安徽农村标准9916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宜超过50000元;丧葬费应按安徽标准25447元进行计算;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的用药清单,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建议800元为宜;误工费应按3人3天标准计算,不超过2000元为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从业人员登记表、商铺经营安全责任书,证明死者李生宝不是北京硕通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540元),证明我公司申请对劳动合同申请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一、(一)被告刘洋、刘正怀对原告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所举的证据1-11,均无异议。(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供尸检报告证明死亡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闫家凤的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李生宝的暂住证可以看出李生宝在北京市海淀区建清园1号楼13单元101号暂住日期未满一年,且对该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加盖公安部门的公章;对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涉嫌伪造;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15年3月26日合肥-北京T**次列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死者在3月22日已经火葬;其他的火车票和动车票由法院依法审核;出租车发票无异议,加油票370元没有其他证据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由法院核实;对证据9,2份误工证明的形式没有合法性,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用工单位的企业信息不明,2015年3月10日-4月9日未按规定上班,2015年3月22日处理完丧葬事宜,2015年3月22日-4月9日没有上班与本案无关联性;完税证明不能证明皮静在处理丧葬事宜时扣发了工资待遇;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无法显现其知道李新海的日工资;对证据10,对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7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可能再签订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表明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不真实;对证据11,该票据是2015年3月26日,3月22日丧葬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所举的证据1、2、3、5、6中的医疗费、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所举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和证据11,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对于三原告所举的证据8、9,对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本院酌定5人5天计算损失;李新海的工资仅凭一张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农、林、牧标准,即74.48元/天,李新海误工损失为74.48元/天×5天=372.4元;李新龙167元/天×5天=835元;皮静的误工损失为200元/天×5天=1000元;三人合计2207.4元。对于三原告所举的证据4、10,因该劳动合同已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生宝签字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因此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二、(一)原告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李生宝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2月18日,鉴定意见书表明劳动合同的字迹至少晚于作为2013年12月7日的样本2个月,样本是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的时间和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时间没有多大差别;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刘洋、刘正怀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李生宝不是北京硕通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是假的,但否定不了李生宝生前的北京暂住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被告刘洋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朗逸牌小型轿车,途经蚌合高速公路吴山收费所外广场匝道与乡村道路交叉口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乡村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南侧的由李生宝驾驶的祥辉牌电动三轮车后,又碰撞到由刘志发驾驶的金牧喜牌电动三轮车左侧,金牧喜牌电动三轮车失控碰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李生宝、刘志发不同程度受伤,李生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8584.60元。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N×××××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正怀。再查,皖N×××××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洋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生宝死亡,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刘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洋对原告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的限额内对刘洋承担的款项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因刘洋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资质,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刘洋系刘正怀雇佣的,因此,对原告要求刘正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351280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38778元;4、医疗费8584.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元;6、误工费2207.4元;合计4648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8584.6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346265.4元由被告刘洋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皖N×××××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118584.60元;二、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346265.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刘洋承担的款项承担300000元保险理赔的责任;四、驳回原告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6元,减半收取4808元,原告闫家凤、李新海、李新龙负担958元,被告刘洋负担28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