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惠13民终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林宝辉与陈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林,林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惠13民终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林,男,蒙古族,现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318。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宝辉,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019。委托代理人:卢伟强,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卢强,系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林与被上诉人林宝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3月9日,原审原告林宝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1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4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13000元),合计13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所欠款项。原告认为,本人将款借给被告,双方构成借贷关系。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须立即清偿欠款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及借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证明被告借原告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玉林辩称,我已将所有欠款还清。我跟林宝辉是生意伙伴关系,2012年4月开始合作,后来林宝辉退出合作。2013年2月1日写给林宝辉欠条及还款。应约定2月20日先还款1万元整(地点寨头移民村林宝辉家里),还不完的每个月还款7000元到林宝辉的中国银行62×××40的卡上,共还款15个月,共还115000元。2014年3月30日林宝辉找我要5万元我不肯。林宝辉以威胁手段抢走我的身份证、行驶证。2014年4月8日说借了5万的1毛钱的高利贷,说我每个月5000元还给他,把你的证件押给别人了。我就5月开始每个月5000元给林宝辉,6个月到2014年10月10日给了3万元整。2014年10月14日又找我要5万元,但我认为钱给够了,不愿再支付。林宝辉找了2个人一起打我,压倒地上拎走我的车钥匙,一人开走我的起亚小轿车。2014年11月11日我和李静(老婆)又拿3万元现金给林宝辉把车拿回,过了几天他又找我要5000元,我打了1000元到方秀宜的卡,卡号:62×××91。但林宝辉仍不肯,2015年1月10日带着8至10个人到我家里闹事,问我要12万元,我说钱已给了,没有这回事。现在,我借条没有拿回来林宝辉又问我要钱,林宝辉想敲诈、勒索。我还款证明已复印,请法院审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6张,证明通过取现金存到原告的账号,2013年11月30日存了4600元,2014年9月10日存了2500元,2014年9月15日存了1900元,2014年9月18日存了500元,2014年10月11日存了1400元,2015年1月5日存入原告妻子芳秀怡账户1000元。二、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9张,证明1、2013年2月20日取出10000元现金送到原告家里,2、2013.2.30转到原告账户7000元,3、2013.3.30存了7000元,4、2013.4.30存了7000元到原告账户,5、2013.5.30现金存了7000元到原告账户,6、2013.6.30转账7000元给原告账户,7、2013.7.30转账7000元给原告,8、2013.8.30存了7000元给原告,9、2013.9.25存了1000元给原告,10、2013.9.30存了6000元给原告,11、2013.10.30存现金7000元,12、2013.12.30存入7000元,13、2014.1.30存了7000元,14、2014.2.30存入7000元,15、2014.3.30存入7000元,16、2014.4.30存入7000元。17、2014年5月11日我取了13000元出来,当天到店里还给原告12700元现金。18、2014.6.10存入5000元,19、2014.8.15我取了10000元现金出来,还2014年6月、8月,每个月5000元。三、工商银行的流水明细清单,证明2014.7.9在工商银行取了5000现金当场交给了原告。四、农业银行明细单,2014.11.11取了30000元现金到原告店里交给原告,把扣押的车拿回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陈玉林向原告林宝辉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林宝辉壹拾贰万元整,预约还款时间2013年3月30日。庭审时,被告对欠原告12万元无异议,但辩称已经全部还清,且还多还了56000元,并提供了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原告庭后出具书面说明:只承认其妻子方秀宜于2015年1月5日收到被告1000元,原告中国银行帐号62×××40在20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2500元、2014年9月15日收到1900元、2014年9月18日收到500元、2014年10月11日收到1400元,上述共计7300元,且认为7300元是被告偿还的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其他款项,原告与其妻子亦没有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帐号。另查明,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林宝辉在中国银行的帐号62×××40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并交由原、被告质证,只查实原告帐号在2014年9月10日进账2500元、2014年9月15日进账1900元、2014年9月18日进账500元、2014年10月11日进账1400元,没有查到存在被告辩称的其他还款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玉林欠原告林宝辉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已全部偿还借款,被告应对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已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履行完毕全部还款义务,但原告只承认收到被告7300元,被告的主张亦与本院取的证据不符,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属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偿还的7300元是在借款期限后,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7300元是原告支付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宝辉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已付的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陈玉林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陈玉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阶段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借款后,上诉人每月偿还7000元。至2014年5月11日为止,上诉人一共偿还115000元。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将最后的5000元还给被上诉人,所欠的12万元已经还清。此后,被上诉人以威胁、抢夺上诉人身份证、殴打等手段,向上诉人强行索取了3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又以抢夺上诉人车辆的手段,破是上诉人给钱,上诉人再次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了3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仍然以上诉人拖欠12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并得到博罗县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认为,已经将所借的全部款项还清;被上诉人以各种手段迫使上诉人再付款,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次起诉完全是捏造事实、恶意诉讼,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草率判决作出的上诉人应当再传12万元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合法权益、遏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林宝辉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陈玉林对自己向林宝辉借款1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由陈玉林在复印有自己身份证的一张白纸上书写的借据原件也仍然由林宝辉持有。陈玉林主张其已经通过以下四种途径向陈玉林还款176000元:一是通过向林宝辉在中国银行开设的62×××40账户存款的方式支付6300元,二是向林宝辉的妻子方秀宜支付1000元,三是向林宝辉的其他账户存款,四是两次各支付现金30000元。林宝辉只认可第一、二种方式收到了7300元,不认可收到两笔各30000元的现金,也不认可自己及妻子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开设账户并收取陈玉林的还款。本院再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林宝辉在中国银行开设的62×××40账户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往来清单,经开庭核实仅有2014年9月10日的2500元、9月15日的1900元、9月18日的500元、10月11日的1400元合计6300元与陈玉林所举证据相吻合。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陈玉林到本院接受询问。称“我与林宝辉之间的案件已经报案,公安有初步证据,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告知陈玉林,应当在10天内提交公安对的报案立案的材料,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林宝辉是出借人,陈玉林是借款人。在本案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林宝辉已经将涉案的12万元借款支付给陈玉林的事实没有争议,故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玉林已经偿还的款项确定问题。根据陈玉林的主张,其向林宝辉还款有四种方式,林宝辉只认可其通过开设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收到6300元及其妻子方秀宜收取的1000元合计7300元。陈玉林作为主张已经履行了超额偿还全部的债务人,有义务提交自己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本案一审中陈玉林尽管提交了部分通过银行柜员机存款的凭条,但是该部分凭条经一审法院调取林宝辉的银行流水并组织双方质证,只有6300元相吻合;其与部分凭条在林宝辉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没有记载,陈玉林也没有提交其存款的对方账户归林宝辉或者其妻子所有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林宝辉要求其向其他人账户存款视为还款的证据。此外,陈玉林主张两次受胁迫向林宝辉支付现金各3000元的事实,并没有提交其受到胁迫并将相应资金新交付给林宝辉的证据。在本案二审中,陈玉林仍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本案诉讼终结后,陈玉林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林宝辉偿还资金超过本案认定的7300元的,以及公安部门立案查明本案所涉债务不真实的,均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玉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上诉人陈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