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42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女,1985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典礼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建立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儿子出生就右眼残疾,被告嫌弃,怕有累赘,于2013年10月1日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梅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