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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涛(宋清之子),天津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5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清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涛,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清一审诉称,2011年11月7日,宋清对其所有的津G×××××号丰田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0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保险不计免赔率。2012年9月10日11时45分许,司机宋国涛驾驶津G×××××号丰田牌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义胜达轮胎路口右转弯时,遇对行张丽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张丽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国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金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宋清损失共计8624元,即车辆损失费9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计1180元;张丽金医疗费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电动车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95元,计7444元。故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宋清损失86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宋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宋清对其所有的津G×××××号丰田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70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2012年9月10日11时45分许,司机宋国涛驾驶津G×××××号丰田牌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义胜达轮胎路口右转弯时,与张丽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丽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国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金不负事故责任。一审庭审中,宋清提交了天津市宝坻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2012年9月15日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0元;2012年9月14日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元;2012年9月14日停车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0元,总计118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张丽金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宋国涛、宋清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宋国涛、宋清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同年11月22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62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前赔偿张丽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5元、误工费4302元(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2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6297元;2、宋国涛、宋清赔偿张丽金医疗费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95元,合计7444元;3、张丽金返还宋国涛、宋清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4、诉讼费175元,由宋国涛、宋清承担。一审庭审中,宋清提出张丽金就残疾赔偿金已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已审结,现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因此宋清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损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宋清为其自有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宋清保险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10日,交警部门当日便做出事故责任认定,2012年9月15日宋清便将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在之后的二年内宋清未就自身车辆损失提起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故宋清就自身车辆的损失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张丽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停车费损失中宋清承担的部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1月22日调解解决,且执行期限截止到2012年12月22日,在此之后的二年内宋清有能力有条件就已经负担的张丽金的损失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权利却未予主张,故宋清就张丽金的损失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综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关于宋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予以采信。宋清提出张丽金评定伤残案件尚在诉讼审理中,因而宋清起诉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主张,因宋清请求赔偿的张丽金的损失已经调解结案且已履行,损失数额明确具体,宋清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与张丽金评定伤残进行的诉讼没有关联性,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清负担。上诉人宋清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宋清已提出张丽金就残疾赔偿款已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一审已审结,现正在二审审理中,因此上诉人宋清起诉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损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宋清损失8624元(上诉人宋清车辆损失费9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计1180元;上诉人宋清支付的张丽金医疗费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电动车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95元,计7444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宋清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10日,保险车辆已于2012年9月15日修理完毕,而上诉人宋清一审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9日,故上诉人宋清关于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180元之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上诉人宋清要求赔偿已付的张丽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7444元之诉讼请求,经查,张丽金与宋国涛、宋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1月22日调解结案,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上诉人宋清给付张丽金医疗费等损失7444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前。而上诉人宋清在向张丽金支付上述款项后,未能在之后的二年内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中,上诉人宋清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宋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宋清所称张丽金已就残疾赔偿事项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因上诉人宋清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保险车辆损失及已经支付给张丽金的医疗费等损失,与张丽金诉讼主张的残疾赔偿款,并无关联性。上诉人宋清以此为由主张其本案所请求的事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姚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