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德阳市区金承商贸行与被告四川省东电中学、德阳市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区金承商贸行,四川省东电中学,德阳市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771号原告:德阳市区金承商贸行。经营者:李细金。委托代理人:童婷婷,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东电中学。法定代表人:黎仁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舒波,系被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德阳市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连学。原告德阳市区金承商贸行(以下简称金承商贸行)与被告四川省东电中学(以下简称东电中学)、德阳市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承商贸行经营者李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婷婷、被告东电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舒波、黄晓明以及被告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连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承商贸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为被告东电中学内的食堂小卖部提供副食,原告将副食品送至学校食堂小卖部,被告德和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共计拖欠44493元。后原告找到东电中学要求付款,但其以学校内的小卖部均由被告德和公司承包为由拒付。2015年6月,被告德和公司向原告付款15493元,尚欠2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被告东电中学辩称:1、校内食堂及小卖部是由德和公司托管承包,并非学校自主经营,德和公司经过合法程序中标并向社会公示后再与学校签订的托管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食堂(含小卖部)由德和公司自行采购加工、自负盈亏;2、被告东电中学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销售单上签字的人员为德和公司的人员,学校没有参与购销行为,更没有欠原告货款;3、学校曾协调原告与德和公司之间协商但没有结果,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东电中学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和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3月开始销售不是事实,德和公司从2014年7月才开始承包学校食堂小卖部,与原告从2014年8月才开始建立合作关系;2、德和公司承包了学校的食堂及小卖部,销售单上签字的人员是德和公司的员工,但因为部分人员离职,公司没有相关购销凭证,有关财务数据尚待核实,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并且公司需要和签收人员对供货数量以及货款金额予以核实;3、德和公司在2014年11月还向原告转账了64900元,从目前的情况看,德和公司不欠原告的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承商贸行持有《金承商贸销售单》原件33份,销售单抬头为东电中学食堂小卖部,销售时间段为2014年10月2日至28日期间,签收人为被告德和公司员工程文萍、何小兰,金额总计44493元。其中,2014年10月26日、10月28日两张销售单处“何小兰”的签名被划去,金额合计2620元。被告德和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付款64900元、2015年6月付款15493元,共计80393元。此后,原告金承商贸行凭其持有的销售单原件向被告德和公司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告金承商贸行凭销售单原件办理结算,被告德和公司滚动付款。另查明,被告德和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包了被告东电中学食堂(含小卖部),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托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德和公司对其承包的食堂自行采购加工、自负盈亏。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单、银行转款凭证、招标材料、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二是货款是否已经付清。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德和公司。理由为:首先,在缔约过程中,系德和公司员工与原告金承商贸行进行磋商,被告东电中学并未参与;其次,销售单上实际签收的人员均系被告德和公司员工,并非被告东电中学人员,购销过程中的结算、销售凭证交付、货款滚动支付均是在原告金承商贸行与被告德和公司之间完成,被告东电中学并未参与。被告东电中学否认与原告金承商贸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金承商贸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东电中学有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销售单上抬头记载的东电中学小卖部是送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并不能代表合同主体为被告东电中学,涉案合同的磋商、履行只涉及原告金承商贸行与被告德和公司,原告金承商贸行主张被告东电中学为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故认定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德和公司。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货款是否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货款尚未付清。原告金承商贸持有2014年10月期间的销售单原件记载的金额仅为40000余元,而被告德和公司却在2014年11月、2015年6月共计向其付款80000余元,此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即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买方要求卖方交付凭证。从本案已经完成的交易来看,原告金承商贸行与被告德和公司在办理结算、付款时也遵循了该习惯。虽然被告德和公司抗辩货款已经付清甚至多付,但其未对公司在未收回销售单原件情况下,支付倍出于应付货款的行为作出符合常理的陈述。故在货款是否已经全额付清的问题上,原告金承商贸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德和公司,也更符合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经验,被告德和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德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院对被告德和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金承商贸行与被告德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承商贸行向被告德和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德和公司未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金承商贸持有的销售单金额总计44493元,扣除被告德和公司已付的15493元及两张销售单上划去签收人的2620元,被告德和公司实际还应支付26380元,本院对原告金承商贸行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东电中学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对原告金承商贸行不负有支付货款义务,本院对原告金承商贸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区金承商贸行支付货款26380元;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区金承商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德阳市德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