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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南美蓉、李松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南美蓉,李松,张艳芬,南宪山,沈阳万鑫运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单位员工。被告:南美蓉,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7号楼4单元402号。被告:李松,男,1972年6月25日,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17号楼4单元402号。被告:张艳芬,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4-10号2-2-2。被告:南宪山,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34-10号2-2-2。被告:沈阳万鑫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南美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南美蓉、李松、张艳芬、南宪山、沈阳万鑫运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南美蓉、李松、张艳芬、南宪山、沈阳万鑫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3261.89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南美蓉、李松、张艳芬、南宪山、沈阳万鑫运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3261.89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