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尤燕、黄继超与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燕,黄继超,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96号原告:尤燕,女,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黄继超,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允,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21011000168。法定代表人:马学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燕、黄继超诉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燕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允,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燕、黄继超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03年9月,原告预定了被告预售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北京路东方宾馆西侧路北“花园小区”101号房及7层阁楼。200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履行了交款及交房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证及提供办理房地产登记所需的一切手续。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均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及产权登记手续(房产价格40万元);2、判令因办理房地产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三,阜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并出租给他人使用;证据四,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书、聘书及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尤燕不仅是尤某的投资代理人,其本人也是投资人,而且还是“北京路花园小区”项目部经理,原告尤燕融资70多万元,后于2003年9月15日将其中的50万元转为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经实际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对此是同意的,且出具了收条两张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证据五、阜南县人民法院法院开庭笔录部分复印件,证明在黄自然、黄清华、尤燕一案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几名被告供述不真实,不宜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马飞、王伟出具的北京路花园小区售房情况统计表复印件,证明涉案101房实际为原告购买;证据七,被告工作人员李长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办案人员对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在北京路花园项目中被告没有任何投资,仅仅在缴纳土地出让金时借给原告301633元,其余投资款全部为原告尤燕融资;证据八,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北京路花园小区预售许可时间为2003年9月,此前的投资均为原告融资的资金;证据九,花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往来单据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八。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两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及产权登记手续的法定职能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被告没有职权,也没有法定义务去满足原告的诉求。2、涉案房屋系原告尤燕与案外人黄清华、黄自然三人共同贪污(未遂)的赃物,且已被生效裁判所认定。3、对原告尤燕与案外人黄清华、黄自然三人共同贪污(未遂)的赃物,阜阳市纪委和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均已作出处理意见,收归市政府办公室处理。4、被告按照阜阳市纪委和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决议,已委托拍卖公司对北京路花园小区尚未出售的有关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处理。2015年12月25日,拍卖公司将花园小区1号楼101室、3号楼阁楼7层及附属二层小楼、3.5米深消防池整体拍卖,买受人储某以230万元竞拍成功,并当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目前买受人也已经办妥完税证明等手续。5、有关提供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条,是原告尤燕伪造的。生效裁判认定在2006年5月贪污案件案发时,包括1号楼101室在内的等房屋尚未出售,原告提供的2004年6月8日购房款收条及签署日期为2004年11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足以反驳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黄清华、黄自然和原告尤燕三人在审理贪污案件中均供述“利润是自己的,不给公司”,原告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想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这种形式达到能够顺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产权证书,欲将非法的赃物洗刷成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9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证据二,中共阜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黄自然、黄清华和尤燕侵吞国有资产未遂一案相关遗留问题处理建议》,证明黄自然、黄清华和被告尤燕贪污未遂的“北京路花园小区”楼房,收归市政府办公室处理;证据三,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月25日的《公告》、2010年6月10日的《关于成立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善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5年11月3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是阜阳市人民政府的下属企业,涉案的财产在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证据四,阜阳正达拍卖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储某身份证明、契税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收据、房地产权证,证明北京路花园小区的涉案房屋经政府部门处理,对房屋进行了拍卖、出租,已经办理完毕相应的手续;证据五,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阜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裁判已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房屋系贪污未遂的赃物,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收条系伪造。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在原告尤燕被法院判决认定其犯罪之前,生效判决认定了该合同中的房屋未有出售,故对原告该合同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阜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该证据来源于阜阳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两原告虽实际占有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但该证明所涉及的房屋并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对两原告占有并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合法性,本案中不予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收条两张所盖的印章并不一致,即2003年9月15日的收条为“安徽省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6月8日的收条为“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且两份合同房屋的售价合计为400000元,收条的金额为500000元,不能相互印证;转账记录是证券交易的记载,不能证明款转给了被告的事实;协议书和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本案商品房买卖没有直接关联,故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购买被告该房屋的款项,不予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均为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87号案件中的相关材料,该证据已经在刑事案件中作出了认定,本案中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也同样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为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相关规定对涉案的财产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03年7月,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阜阳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阜阳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承建北京路花园小区,原告尤燕负责该工程的财务工作,并与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原经理黄清华的父亲黄自然负责之后的预售房屋。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在该土地上建了三栋楼房,2004年12月该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尤燕在该工程建设中,因涉嫌犯罪于2006年4月3日被逮捕,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6日以其犯贪污罪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黄清华和黄自然也同时被依法判处了有期徒刑。2007年10月10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阜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至刑事案件案发时,除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1号楼101、107、108室、3幢阁楼7层和2号楼尚未出售外,其他房屋均以被告名义销售完毕。2009年7月14日,中共阜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书面向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黄自然、黄清华和尤燕侵吞国有资产未遂一案相关遗留问题处理建议》,其中内容有对贪污未遂的“北京路花园小区”楼房收归市政府办公室处理。2015年11月3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第73号《专题会议纪要》,对强占并私自出租的房产,要求依法收回,并追回违法所得租金。同年12月25日,阜阳正达拍卖有限公司对北京路花园小区1幢1单元101号、3幢阁楼七层、0幢1-2层、3幢3.5M深消防池进行了拍卖,形成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已经对部分房屋颁发了产权证书。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正是上述《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建设,在该工程的开发建设过程中,原告尤燕负责该工程的财务和房屋销售工作,与黄清华、黄自然共同贪污被告阜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原告尤燕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判决生效时该争议的房屋尚未出售,且原告尤燕负责该工程的财务工作,并负责预售房屋,其也不能证明支付了该房款。阜阳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已依法作出了对原告强占、私自出租的房产予以收回,追回违法所得租金的决定,且目前该争议房屋已经依法拍卖成交。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燕、黄继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尤燕、黄继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振乾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