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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016民初4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88号原告:江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委托代理人:江某锋,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现住广州市荔湾区,是原告的弟弟。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柯某,职务董事长。原告江某诉被告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伍慧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购买到由被告销售的并作为中国总经销的“美洲阳光氨基酸胶囊”6瓶,单价298元/瓶,共花费人民币1788元。原告服用后出现肚疼,怀疑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认为该产品未通过卫计委安全性评估擅自进口,并且违反《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788元;2.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十倍即178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作为本案涉及的美洲阳光氨基酸胶囊(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第二,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理由有(一)涉案产品是有权主体依法进口的食品;(二)涉案产品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确认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三)原告所提及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禁止在涉案产品中适用硬脂酸镁的法律规定;(四)针对涉案产品应适用《国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且涉案产品符合该公告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于2015年4月18日在某公司属下门店购买了六瓶美洲阳光氨基酸胶囊,每瓶298元,共支付了1788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文标识配料为微晶纤维素、明胶、抗坏血酸、甘氨酸亚铁、叶酸、氰钴胺、二氧化硅、硬脂酸镁。另查,据《》记载,硬脂酸镁功能是乳化剂、抗结剂,适用范围是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及糖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保健品或药品;某公司提供了食品流通许可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保健品或药品,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普通食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硬脂酸镁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函括涉案产品,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已许可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上述添加剂,其提供的报关单、卫生证书等只是产品符合安全标准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因此涉案产品使用硬脂酸镁为添加剂违反了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的食品。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主动检查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主张某公司退还货款1788元,支付赔偿金178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发布)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退还六瓶美洲阳光氨基酸胶囊的货款1788元;江某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某公司。二、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赔偿178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慧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细妹潘林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