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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旭光与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光,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646号上诉人李旭光,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吕连英、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杨马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灿芝、陈咪,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李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健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灿芝,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旭光因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旭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素有业务来往,原告从2014年开始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公司业务员荆某交付货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员荆某对账,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冰露水8765件、1.25L果粒橙150件(即大果粒,规格:每箱6×1.25L)、888ml可乐100件、听可乐76件、1.25L可乐150件、500ml可乐2490件,总价值189360元。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隶属于系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为其下属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可口可乐锦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被告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购货物冰露水8765件、1.25L果粒橙150件(即大果粒,规格:每箱6×1.25L)、888ml可乐100件、听可乐76件、1.25L可乐150件、500ml可乐2490件,总价值18936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荆某系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业务员,任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其在任期内,低价销售货物并直接收取客户资金,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公司及其锦州分公司否认收到涉案货款,荆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向上述二被告交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故荆某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先行调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旭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退还原告李旭光。李旭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可口可乐公司业务员荆某自接手锦州片区后,均是到客户处下订单,收取货物、打欠货的凭证,再安排被上诉人派车给上诉人送货,所有锦州地区客户都是通过这种方式购买到可口可乐公司的货物。上诉人及锦州地区的客户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形成了长期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过异议。且荆某与客户之间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代表可口可乐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应承担履行给付上诉人货物的责任。二、上诉人在原审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业务员荆某是否将货款交付被上诉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业务员荆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是否将货款给付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荆某是违反公司规定还是涉嫌犯罪,都不能影响被上诉人继续供货的义务。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和荆某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以及荆某对公司是否构成犯罪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荆某收取货款的行为虽违反了公司制度,但对客户而言是为公司收取了货款,荆某的行为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占,作为内部管理问题,是否构成犯罪属于公司需要追究的情形,不影响与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即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物与可乐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继续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送货单》、录音记录、《促销折扣协议》等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通过书面和口头多种方式告知上诉人的正常业务操作流程,上诉人清楚知晓不能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业务人员。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向荆某交付货款说明上诉人自认其与荆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一审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问题事实清楚,裁决正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荆某交付全部诉请货款,仅以荆某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上诉人交付货款的事实。即使荆某自认已收到全部货款,却未证明已将货款交付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收到涉案货款,故荆某涉嫌职务侵占。且荆某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诈上诉人存在低价产品并骗取其向荆某交付货款,荆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诱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货款,因此荆某亦涉嫌构成诈骗罪。三、荆某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已经公安局刑事立案,进一步证明荆某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审中查明,锦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决定对荆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此节事实有本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一份载卷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业务员荆某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锦州市公安局以职务侵占立案侦查,现发生基于完全相同的法律事实,商事审判与刑事诉讼并存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侦办本案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性质。在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业务员荆某所涉经济犯罪侦查或审理终结前,不宜启动商事审判,故原审法院认为讼争买卖事实有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李旭光的起诉,并无不当。待荆某所涉经济犯罪侦查或审理终结后,李旭光有权根据刑事侦查或审理的结果主张权利。综上,对李旭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树立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