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15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叫刘某丙(年月日出生),次子刘某丁(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再者被告赌博成性,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刘倡梓,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对刘运芝、韩福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半年。也能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小孩。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次子刘倡毅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刘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性及内容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丁。长子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次子刘某丁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刘某甲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