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8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振东与左国胜、赵大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东,左国胜,赵大震,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军,董明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703号原告于振东。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国胜。被告赵大震。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钊,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1号路南。被告王军。被告董明琴。委托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振东与被告左国胜、被告赵大震、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军、被告董明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左国胜、被告王军、被告董明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汉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震、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东诉称,2015年4月7日14时许,王军驾驶强制注销的津A×××××号小型汽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8公路700米处,因躲闪情况与在公路隔离带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赵大震逆向停驶的冀J×××××、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军及乘车人于振东、李汝荣、张西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军、赵大震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振东、李汝荣、张西环无事故责任。另查赵大震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左国胜;王军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董明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近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颞骨凹陷性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等。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3598.76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28405.98元、护理费30374.82元、营养费24480元、辅助器具费177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9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489833.16元;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左国胜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雇佣的司机赵大振驾驶,车辆挂靠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三人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比例。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认可。营养费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病例显示加强营养,无具体天数,未经专业机构鉴定,不认可该项费用;误工费计算天数、标准不认可,没有误工证明,且原告为农业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天津市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仅认可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于振东之子于荣恒的工资停发证明不认可,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规定,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除加盖单位公章,还应有单位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认可该证明;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认可35%;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董明琴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雇佣的王军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法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过高。董明琴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有收据一张金额为103000元,医药费票据8张金额为5730.50元,王军垫付现金13000元,原告在赔偿明细中认可116000元费用,不包括药费金额5730.50元。被告王军称,同意董明琴代理人的意见。被告赵大震、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许,王军驾驶强制注销的津A×××××号小型汽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8公路700米处,因躲闪情况与在公路隔离带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赵大震逆向停驶的冀J×××××、冀J×××××挂号大货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军及乘车人于振东、李汝荣、张西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军、赵大震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振东、李汝荣、张西环无事故责任。另查,赵大震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左国胜,赵大震为被雇佣司机,该车分别挂靠在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名下,并分别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军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董明琴,王军为被雇佣司机,该车没有投保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62天治疗,诊断为:股骨近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颞骨凹陷性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起诉后,申请肢体伤残程度、精神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三个10级伤残,二个9级伤残;原告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8级。原告医疗费损失249329.26元,其中被告董明琴垫付现金116000元,垫付医疗费金额为5730.50元,共计垫付121730.50。鉴定费41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合同、证明、户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军、赵大震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振东、李汝荣、张西环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军、赵大震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5。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票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住院62天,每天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原告出院后,根据病情尚需到医院复查,医院病历记录,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故原告营养期、护理期酌情认定200天,营养费每天按35元计算,营养费为7000元;原告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有原告之子于荣恒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工作、工资有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月平均工资为3416.67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61.12元,出院后仍需护理138天,护理期费为12810.18元(128天x33882元/年÷365天),护理费共计19871.30元;原告住院62天,医院建休8个月,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302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033.87元(302天x33882元/年÷365天);原告事故中受伤,必然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失20000元;原告伤残鉴定为一个8级伤残、二个9级伤残、三个10级伤残,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25903.60元(17014元/年x20年x37%);辅助器具费177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原告损失共计463208.03元。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该事故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损失463208.03元,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三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860.3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351.34;再分别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董明琴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50996.38的50%,即175498.19元。被告董明琴垫付121730.50元,应与赔偿原告损失折抵。原、被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振东医疗费损失8860.3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振东损失103351.3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振东损失175498.19元。三、被告董明琴赔偿原告于振东损失175498.19元,与被告董明琴垫付121730.50元折抵,被告董明琴实际赔偿原告于振东损失53767.69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左国胜承担300元,被告董明琴承担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毛思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