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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邵洪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洪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法定代表人戴宇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湃,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洪远,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雪瑶,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湃,被上诉人邵洪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1日,十建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人陈海因单位工程用款向邵洪远借款51万元。2014年5月17日,十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为邵洪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邵洪远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元正(555,000元),特立此据。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借款人签字处有陈海的签字及十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印章。邵洪远自认借条中的555,000元包含借款本金51万元和利息45,000元。此后十建公司未偿还邵洪远借款及利息。邵洪远诉至法院,要求十建公司偿还借款5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十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十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向邵洪远借款51万元,约定利息,借款未偿还,事实清楚,邵洪远举证充分。因十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是十建公司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邵洪远要求十建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邵洪远只要求十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予以准许。判决:一、十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邵洪远借款本金51万元;二、十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邵洪远借款本金5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十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十建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邵洪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十建公司未向邵洪远借款。原审中,邵洪远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海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公司名义向邵洪远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是错误的。陈海因涉嫌诈骗被网上追逃。二、原审程序违法。十建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邵洪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十建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其所属第七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陈海是第七分公司的负责人,因工程所需向邵洪远借款,并加盖第七分公司的公章,所以该笔债务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十建公司承担;二、十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陈海因涉嫌诈骗罪被网上追逃,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陈海涉嫌犯罪也与本案无关。二审中,十建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回执。拟证明:陈海因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也请求人民法院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的相关文件精神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邵洪远未举示证据。庭审中,邵洪远对时间公司所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并且只是受案登记表,不能证明陈海构成刑事犯罪。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十建公司所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六大队,哈公(刑侦六)受案字【2016】115号《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12月7日,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宇丁到支队报案称:十建公司员工陈海以公司名义编造工程施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多人钱款共计800多万元,现陈海下落不明。(接案编号1073)。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以法院专递形式向十建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邮寄了本案的诉状、传票等应诉手续,法院专递显示十建公司拒收,原审法院又向该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十建公司签收。二审中,十建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此外,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关于原审法院送达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本案中,十建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与原审法院向十建公司邮寄应诉手续和原审判决的地址均一致。在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在整个程序中有效。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十建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邵洪远系自然人,十建公司系非金融企业,邵洪远所示《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十建公司主张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十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下属公司负责人陈海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当借款人或出借人涉嫌犯罪或被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仍可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的法律行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民事案件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公安机关仅是对十建公司作为举报人,反映的陈海涉嫌诈骗的问题进行侦查,与案涉债权人邵洪远并无关联性。故十建公司主张移送案件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宇那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