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代理检察员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CJ0**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小河区长江路出发,经黔江路往望城坡方向行驶,21时26分许行驶至新村路与黔江路交叉口3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83.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照片、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11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秦家柱审判员 卢宏其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尉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