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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大新与被上诉人魏树金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大新,魏树金,王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3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大新,男,满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叶丽娜,系叶大新之长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树金,男,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亚华,女,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叶大新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40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叶大新上诉称,2010年,魏树金以承包工程为名向其借款25.5万元,到期未还,王亚华同意代为偿还。2011年,魏树金因此事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但没有任何退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故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其它基层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魏树金以承包工程为名从上诉人叶大新处借款到期未还,王亚华同意代偿,但上诉人叶大新在寻找魏树金还款未果后,已向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报案,后魏树金因该欠款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逮捕,2011年9月13日,该欠款同其它欠款事实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魏树金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叶大新就该笔已被认定为诈骗的欠款提起的民事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叶大新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喜凤审判员  王庆丰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