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蔡宇与鲍广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宇,鲍广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87号原告蔡宇,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鲍广仁,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蔡宇诉被告鲍广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宇、被告鲍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宇诉称:2015年8月12日12时30分,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231建材厂朋友家,因喝酒与被告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右上肢皮肤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伤的后果。原告因此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所受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1.0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2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广仁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比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那么长时间,原告大部分时间是挂床。因此被告不能按照原告住院一个月的标准赔偿,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原告能自己行走,也不存在交通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2时30分,在本溪满族自治县231建材厂附近原告的朋友家中,原、被告因喝酒言语不和,原告被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原告伤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右上肢皮肤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4221.09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亲属。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羊汤馆工作,月工资2000元。被告因此纠纷,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清单、住院病案、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羊汤馆工作证明、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故意伤人,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后果,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饮酒后与被告发生口角,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自身伤害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争执中的具体行为和情节来确定被告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受伤后去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4221.09元有收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1天,其主张误工费2000元符合其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标准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符合护理人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适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嘱证明原告需格外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挂床,但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住院病案,其体温单连续,未见有原告私自离院的现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广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蔡宇医疗费4221.0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201.09元的70%,即644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由原告蔡宇负担47元,由被告鲍广仁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鹏人民陪审员 孙品华人民陪审员 徐月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铭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