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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姜顺女、蔡松连、蔡松子与许永杰、朴虎俊、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顺,蔡松连,蔡松子,许永杰,朴虎俊,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63号原告:姜顺女,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原告:蔡松连,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原告:蔡松子,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和龙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永斌,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永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朴虎俊,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告: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法定代表人:林昌奎,该村村主任。原告姜顺女、蔡松连、蔡松子诉被告许永杰、朴虎俊、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龙吉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松连,姜顺女、蔡松连、蔡松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永斌,被告朴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永杰、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顺女、蔡松连、蔡松子诉称:农户代表蔡任默(已故)于1995年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24.15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年底,蔡任默得病,急需上延吉治病,将土地土地交给被告许永杰耕种。嗣后,被告许永杰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将土地流转给被告朴虎俊耕种。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被告许永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朴虎俊辩称:不同意返还,等到了承包期之后返还。被告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3月15日,蔡任默(已故)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24.15亩的土地(旱田4.05亩四至为东:道,南:许成吉,西:道,北:白云龙;旱田2.55亩四至为东:水渠,南:许成吉,西:道,北:朴寿赫;水田4.8亩四至为东:堤坝,南:朴寿赫,西:道,北:许成吉;水田4.25亩四至为东:堤坝,南:百万石,西:道,北:金寿男;旱田4.2亩四至为东:道,南:百万石,西:水渠,北:金寿男;旱田4.2亩四至为东:道,南:许成吉,西:山,北:李虎林)承包期限为:1995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1995年年末,蔡任默得病,急需上延吉治病将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让被告许永杰代耕,但土地流转时并没有通过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2006年3月28日,被告许永杰未经原告的同意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了被告朴虎俊,现该诉争土地有被告朴虎俊耕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本院依职权对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995年3月15日,蔡任默(已故)作为家庭代表与发包方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蔡任默得病后把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许永杰。2006年3月28日,被告许永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蔡任默(已故)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朴虎俊,被告许永杰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因此,被告许永杰与被告朴虎俊达成的诉争耕地的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姜顺女、蔡松连、蔡松子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许永杰、和龙市南坪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杰与被告朴虎俊之间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朴虎俊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给原告姜顺女、蔡松连、蔡松子具有承包经营权的24.15亩的土地(旱田4.05亩四至为东:道,南:许成吉,西:道,北:白云龙;旱田2.55亩四至为东:水渠,南:许成吉,西:道,北:朴寿赫;水田4.8亩四至为东:堤坝,南:朴寿赫,西:道,北:许成吉;水田4.25亩四至为东:堤坝,南:百万石,西:道,北:金寿男;旱田4.2亩四至为东:道,南:百万石,西:水渠,北:金寿男;旱田4.2亩四至为东:道,南:许成吉,西:山,北:李虎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永杰、朴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龙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慧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