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杨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33号原告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蚂蚁岛创业大道1号410室。法定代表人任东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庙洪,系原告职员。被告杨续。原告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公司)诉被告杨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星、任庙洪,被告杨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腾公司诉称,原告从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船舶的管系、甲板机械、铁舾件螺旋风管安装工程,后于2015年4月29日将该工程分别转包给周冠南、曹千伟,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本案原、被告根本不认识,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协商过工资报酬,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款20235元。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工时和工资标准完全凭被告一面之词,与实际不符,裁决程序存在瑕疵,未追加周冠南、曹千伟参与仲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款20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胜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过劳动仲裁,仲裁事实认定错误的事实。二、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从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工程,后转包给周冠南、曹千伟的事实。三、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周冠南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四、考勤表若干张,拟证明被告的工时。五、周冠南书写的工价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六、领条三张,拟证明被告领取工资的情况。被告杨续答辩称,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干活,工价由原告经理任东华确定,工时由带班周冠南记录,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后核实了被告的工时和工价,已经把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款20235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杨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一、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胜腾队欠发工资报表》、《工程队人员信息注销表》、《胜腾办理一卡通情况统计表》各一份。二、向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调取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三、向周冠南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杨续于2015年3月起在胜腾公司工作,工价由工人和任东华协商确定为240元/天,一天按工作8小时计算,超出部分再按小时计算工资,包括杨续在内的工人曾向胜腾公司预支过生活费,在3月和4月的工资中予以抵扣,其曾与胜腾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过协议,杨续等工人由其进行管理,工人工时由其记录,指纹打卡存在因停电、雨天、手沾了机油等原因打不上卡的现象,且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杨续陈述的工时与欠发工资属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他人的合同被告并不知情,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对证据四中签名考勤表无异议,对指纹考勤表有异议,认为应以带班记录考勤为准,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3月份的领条无异议,4月份的领条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作备案之用,胜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周冠南,工人与胜腾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周冠南陈述的工价工时不属实。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从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船舶的管系、甲板机械、铁舾件螺旋风管安装工程,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到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工资采取实际完成实物形式计算并发放。被告曾向原告预支生活费,在原告发给被告的2015年3月、4月工资中予以扣除。2015年4月29日,胜腾公司与周冠南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此后杨续等一部分工人由周冠南进行管理,工时由周冠南记录。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拖欠的2015年5-7月工资款20235元。劳动仲裁后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已把工资款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以及工资金额问题。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和4月的工资也由原告发放给被告,本院调取的《工程队人员信息注销表》、《胜腾办理一卡通情况统计表》均加盖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公章,且两表均标明被告属于胜腾队,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其与周冠南签订转包协议,工人与原告无关的主张,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周冠南签订协议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工资金额问题,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和4月的工资领条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价,提供了指纹打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的工时,以此主张被告的工资金额不属实。本院认为,2015年3月和4月的工资已扣除被告预支的生活费,无法反映出被告的工价,且因工作强度、工作内容的不同,即使之后工价发生调整亦属正常,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工价远高于市场水平的相应证据,而指纹打卡因天气、停电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准确反映出被告的工时,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价和工时。原告认可2015年5-7月期间由周冠南对工人进行管理,周冠南对被告的工价和工时予以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工资金额20235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杨续工资款2023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舟山胜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