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德清县新安镇园丰保温材料厂与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新安镇园丰保温材料厂,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德清县新安镇园丰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红丰村。经营者:沈莲红。委托代理人:沈国敏,德清县新安镇园丰保温材料厂职工。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姚家埭村。法定代表人:沈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云龙,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清县新安镇园丰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11年9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帽口,截至2015年10月,共计价款697113.10元。被告于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共支付货款490000元。余款207113.1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帽口货款207113.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07113.10元货物的事实;2、德清县新安镇园丰保温材料厂送货单1035份,证明自2011年到2015年所有款项共计697113.10元的事实;3、付款协议1份(落款处“沈国敏”三字被划掉)、2015年11月15日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送货单6份,证明被告共欠货款207113.1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02522.54元,而非诉称的207113.1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202544.54元,这是双方确认并对数量、质量等事项处理的合意结果,应以此为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并已作认证,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相对人对权利作处分,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对数量、质量有异议作处分,是交易常态,故欠款金额应以双方确认的为准。二、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系未到期债务,至今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依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现在期限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理由为:1、代表原告签名的沈国敏,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从原告举证的送货单等表明,所有送货单载明的发货人为沈国敏。同时被告可举证证明,向被告催要款项、协商收款并实际收款的也为沈国敏,即沈国敏代表原告经办了双方买卖关系发生的整个过程,无疑是职务行为,有权代表原告处理买卖关系项下的事务,故沈国敏签名的付款协议,对原告发生效力。2、沈国敏的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和构成,代理行为也属有效。本案中,沈国敏的代理行为,有显著的表象特征,其不仅经办了买卖合同的整个过程,时间达数年,而且其收取货款时,原告同时开具收据,足以使被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同时,被告是无过错的,出于善意处理双方的欠款事宜。因此,付款协议对原告有约束力。3、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而且欠款系未到期债务,原告在期限未届满时无权主张,故原告的诉讼无法律依据,理由不当,希望法院驳回其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4份、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4份、银行承兑汇票4份(复印件上沈国敏签字的原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沈国敏是2013年8月开始收取货款的固定经办人,原告开具发票收据的行为是对于沈国敏的行为予以认可,足以证明沈国敏可以代表原告的事实;2、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所欠款项的金额为202544.54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未到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收到增值税发票。对证据2表示认可,认为同时证明沈国敏为原告所有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可以代表原告的行为。对证据3中的付款协议不认可,因为涂改过,涉嫌编造证据,对于协议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证明了被告欠款是207113.10元,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原告所谓的签署过程是不符合事实的,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且都予以认可的基础上,是真实有效的;送货单、发票不能证明欠款的金额是202544.54元。经审查,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文字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的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沈国敏只是送货的,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委托书和盖章才有效,付款协议没有盖章,所以无效。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证据1仅能证明沈国敏系原告经办业务员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业务员沈国敏协商后制作《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2522.54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同时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其他责任;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签章生效。被告在落款处签名、盖章,原告落款处有“沈国敏”签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双方业务往来自2011年到2015年10月23日;签订付款协议之后,被告没有付过款。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因负责人不同意,协议上的“沈国敏”名字回来划掉了,该协议也没有加盖公章。2015年9月29日至10月23日,原告继续送货六次,共计货款4590.56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4590.5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拖欠货款数额和付款期限是否届满问题。首先,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因被告在《付款协议》中已经认可“至2015年9月30日共拖欠原告货款202522.54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送货单,原、被告此后尚发生业务4590.5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07113.1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上述款项是否为未到期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已有多年,被告理应知晓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对沈国敏是否能代表原告与其协商还款事宜持必要的审查职责,而该协议未加盖原告公章或由经营者签名,原告又于事后不久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行为已表明原告对沈国敏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作出了否认表示,故该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关于案涉欠款付款期限未届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新安镇园丰保温材料厂货款207113.10元;二、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新安镇园丰保温材料厂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