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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穆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某丁,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1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丁,农民。2012年6月1日因犯绑架罪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自山东省微湖监狱解押至梁山县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关现军、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梁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穆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令被告人穆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30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0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穆某丁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穆某丁及其辩护人关现军、陆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