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田国正与王占军、杨中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正,王占军,杨中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236号原告田国正,男,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锋,男,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军,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杨中学,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国正诉被告王占军、杨中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正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王占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王占军驾驶由杨中学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十八盘路段的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路左,与对向由西向东的我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国兴)相撞,造成被告王占军、乘客张国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公交认字【2016】第(03001)号,认定被告王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我的车辆严重损坏及车辆严重折旧等损失。另查明,被告王占军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向被告要求支付车辆损失费及车辆折旧费等,但被告以各种借口而推托。综上,被告王占军的过错行为造成我车辆受损,被告杨中学未依照法律规定对豫A×××××号小型轿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该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本案三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1034元,折旧费1000元,评估费545元,施救费500元,检测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2、本案律师服务费3000元,第1项和第2项费用共计17479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占军辩称:1、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折旧(贬值)、评估、施救、检测等费用,请法庭在所有被告质证证据后,核实票据的来源及合法性,而后根据票据的数额作出公正裁判;2、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过高,应由原告在开庭时释明费用的实际用途,如符合日常生活准则,由法庭酌定;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3000元,此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本案车辆未经合法年检,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交通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如法院判决,我方保留向车主追偿的权利。被告杨中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王占军驾驶车主为杨中学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207国道偃师市府店镇十八盘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路左,与对向原告田国正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国兴)相撞,造成被告王占军、乘客张国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6】第(03001)号认定,被告王占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国正和乘客张国兴无责任。2016年1月21日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定原告田国正的豫A×××××号小型轿车的估损总值为11034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国正支付洛阳市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检测费计15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并委托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建峰为代理人,且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中学,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占军借用杨中学的豫A×××××号小型轿车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洛价认车字【2015】第Ⅲ01003号、洛阳市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张(加油票据三张、汝州至郑州大巴车票据一张)、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军驾车与原告田国正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偃师市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的王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国正无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034元、评估费545元、施救费500元、检测费10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折旧费1000元,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1000元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需要处理事故及鉴定车辆定损情况等,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为宜。对于3000元的律师费,因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当事人根据其自身的情况可以选择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律师,在本案中产生的律师费与被告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该3000元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以被告杨中学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中学此举违反了法律的管理性规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且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来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安全状况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王占军所驾驶的杨中学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军全部承担,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未年检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可向车辆投保人追偿以及怎样追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国正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王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国正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检测费、交通费计11379元。三、驳回原告田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元,由原告田国正承担59元,被告王占军承担190元,保全费180元,由原告田国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彦晓代审判员 :刘亭亭代审判员 :蒋焕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雪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