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曹县政府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王光”大厦北时,被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王某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96.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633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自愿预交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司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