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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卢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卢磊,郑霞,余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1437-1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1158号(银杏大厦305,306室)。被告:卢磊,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高新区。被告:郑霞,女,汉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合肥市高新区。被告:余海洋,男,汉族,1960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盘龙企业拍卖有限公司、卢磊、郑霞、余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95元,减半收取计5697.5元,诉讼保全费4317元,合计10014.5元,由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