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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亢宗余与沈秋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宗余,沈秋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597号原告:亢宗余。委托代理人:徐月英,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秋林。委托代理人:赵金法,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亢宗余诉被告沈秋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宗余的委托代理人徐月英,被告沈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宗余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因重新建房需要拆除老房,雇佣了原告进行拆房。2013年11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拆除房屋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胸7、8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半截瘫、脊髓横断伤、高位截瘫等。原告先后六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30000元,此后双方均不能反悔。但该调解协议是原告未经伤残鉴定和不知道赔偿全部项目和标准的情况下达成的,而且原告一直在治疗当中,现在所花费的医疗费已达250000元之多。该协议在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而原告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该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次人伤事故引起的所有合理费用。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3419.30元。被告沈秋林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应当是承揽关系。被告信赖原告是专业拆旧房人员,与原告也签订了协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原告自己负责,与被告无涉。签约后,由于原告不注重安全,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发生以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在马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约定被告赔偿原告33万元,今后被告对原告任何支出、伤残不负赔偿责任,款清后双方纠纷了结,原告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调解达成后,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协议义务。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协议签订也不存在重大的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拆除旧房需要,找到原告协商。2013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拆房,屋内所拆废品均归乙方变卖作为乙方工钱,并返还甲方叁仟元;2.甲方委托乙方在15天内(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把房屋拆除,并清除所有建筑垃圾;3.乙方拆屋人员必须参加人身意外保险才能进入工地拆屋作业,乙方作业人员若发生意外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4.乙方所拆下的砖头卖给甲方定价为0.25元/块,预制板为25元/块,买多少由甲方自行决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作业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导致严重受伤,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胸骨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胸7、8椎体爆裂性骨折等伤。2013年12月18日,经绍兴县马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沈秋林一次性赔偿给亢宗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旅费、伤残补助金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330000元,已支付70000元,余款260000元;2.本调解属一次性调处,今后沈秋林对亢宗余的任何支出及伤残结果不再负任何责任,款清后双方纠纷了结,亢宗余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向沈秋林索偿;3.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按协议履行,不再变更和反悔;4.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多次自愿协商后确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赔款330000元。2015年9月8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伤后误工及护理期均为受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120日,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被告作为雇主应赔偿其全部损失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人民调解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名片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两被告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工双方约定在一定的时间内,雇工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工支付报酬的劳动服务关系。雇佣关系成立之后,雇工就要依法服从雇主的管理,雇工在受雇期间,其行为是受雇主的意志支配与约束的,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标,双方一次性约定报酬,原告对于工作的时间可自行安排,也需自行携带工具及招募其他人员参与施工,两被告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情形,双方关系平等,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见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总金额110万元计算,虽然当时原告未作伤残鉴定,但其主张的总的损失基本符合其二级伤残的伤情造成的损失,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拆除旧房的工作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完成,违反法定义务,存在过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总损失110万元的百分之三十计33万元,已合理承担了其依法应承担的过失责任,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以及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其在工作中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亢宗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4元(缓交),减半收取6567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