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义光与钱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光,钱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763号原告李义光,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坤,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李义光诉被告钱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光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钱坤父亲钱存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钱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钱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1日,被告钱坤为原告李义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义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钱坤2011.7.11。”被告钱坤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称,因为双方是好朋友,被告做成品油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项是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义光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钱坤理应在原告合理的催要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钱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义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钱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赵宝瑞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高兰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