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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婧媛诉胡常初等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靖媛,胡常初,胡根,刘柏发,肖金妹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刘靖媛,女,汉族,2012年12月28日生,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螺溪镇。法定代理人刘菊花,女,汉族,1990年8月10日生,江西泰和县人,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曦,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常初,男,汉族,1950年10月5日生,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螺溪镇。被告胡根,男,汉族,1981年1月1日生,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螺溪镇,系被告胡常初之子。委托代理人蒋方明,男,汉族,1958年4月18日生,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螺溪镇,系被告胡根姨父,特别授权。被告刘柏发,男,汉族,1959年8月23日生,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螺溪镇。被告肖金妹,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江西泰和县人,住址同被告刘柏发,系被告刘柏发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靖媛诉以上四被告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靖媛因尚处治疗中,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后经原告方申请于2015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菊花、委托代理人杜曦,被告胡常初、胡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方明,被告刘柏发、肖金妹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祖父带原告在被告胡根茶水店上打牌。之后,被告刘柏发与肖金妹也带着孩子来到店上,并倒了一奶瓶开水放在货架的高处边沿,因小孩吵着要吃零食,被告刘柏发就抱着孩子去拿货架上的薯片,由于不方便拿下薯片,店主之父即被告胡常初就过去帮忙拿薯片,在拿薯片过程之中,打翻了装有热水的奶瓶,将在店内玩耍的原告烫伤,事发后,四被告均推脱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945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和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杭州消防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2.医院收费票据16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3.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出院后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0元;4.交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5.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费用;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均在杭州市做生意,护理标准应参考杭州标准;7.通话记录及录音,拟证明被告胡根与被告刘柏发对事实经过的一个说明。被告胡常初、胡根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装开水的奶瓶是被告刘柏发撞下来的,并非是被告胡常初与被告刘柏发一起撞倒的;原告被烫伤与被告胡根经营的茶水店没有任何关系,那瓶不属于被告胡根,被告胡根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对原告方举证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柏发、肖金妹,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柏发、肖金妹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柏发、肖金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其对原告方举证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杭州医院的诊疗书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完全可以在泰和接受治疗,没有必要转院,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结论中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院而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五鉴定费由谁承担由法庭确认;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金无法核实,亦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后是否转移到杭州生活;证据七属实,系同意被告胡根的鉴定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所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四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大小?2.原告祖父作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3.原告在武警杭州消防医院的门诊治疗费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祖父带原告刘靖媛至被告胡根经营的茶水店后,独自进入麻将包间打麻将,留原告刘靖媛独自在外厅玩耍。之后,被告刘柏发与肖金妹带着孩子来到该店,并倒了一奶瓶开水放在该店内货架的高处边沿,尔后,被告刘柏发在拿货架上的薯片时,不慎将奶瓶撞倒,奶瓶内的开水撒落后将原告刘靖媛烫伤。原告烫伤后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029.19元,后转至武警杭州消防医院继续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971.51元,花费交通费1672元。原告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出院后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常初、胡根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医疗费,被告刘柏发、肖金妹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余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泰和县新农合参合农民县外就医转诊证明》、泰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泰和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泰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武警杭州消防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武警杭州消费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4张及门诊诊察费21张、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举证中交通费部分票据与原告方当事人及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依据我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000.7元(4029.19元+6971.5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10%×20年);3.护理费:11700元(117元/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5.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6863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致原告伤害的装有热开水的奶瓶系被告刘柏发、肖金妹所有,其作为使用人、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根作为店主,其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对于致害物亦不存在管理责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在本案中无法证明被告胡常初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被告胡常初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之事,原告祖父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责任,减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义务人确定为被告刘柏发、肖金妹。原告举证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病史摘要仅记录了原告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故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确定为住院天数加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天数,即各100天。被告方对原告转院至武警杭州消防医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依据本案采信的《泰和县新农合参合农民县外就医转诊证明》、泰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泰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分析,原告方系因自身因素要求转院至武警杭州消防医院继续治疗,该行为扩大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合理分摊,故对于在武警杭州消防医院的医疗费6971.51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即4880.06元,由被告刘柏发、肖金妹承担30%,即2091.45元;原告损失中护理费亦应参照我省标准予以核算,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大部分系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刘菊花来往于杭州之费用,不予认定,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由于原告祖父未尽监护责任,应当减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柏发、肖金妹赔偿原告方损失70%,经核算为44628.25元,减去其先行赔付的3000元,尚余41628.5元。被告胡常初、胡根先行垫付的1200元医疗费,其未要求予以返还,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柏发、肖金妹共同赔偿原告刘靖媛损失共计41628.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泰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文田分理处;账号:37840104000311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8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986元,由被告刘柏发、肖金妹承担2090.2元,由原告承担895.8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民青代理审判员  钟 敏人民陪审员  胡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一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