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兵、刘海生和刘浩成的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兵,刘海生,刘浩成,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刘兵,居住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西街23号12楼6单元5号。申请执行人刘海生,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安益北园15楼1单元4号。申请执行人刘浩成,居住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西街23号12楼6单元5号。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村西。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胜,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满,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146号、148号、1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给付申请人刘兵借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执行费22630元;给付刘浩成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执行费32709元;给付刘海生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执行费32709元;共计8172448元。但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自愿用其公司开发的怡景尚都小区6号、7号楼地下负一层的100个地下车位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欠三申请人执行款及相关费用,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第三人大同市贵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怡景尚都小区6号楼、7号楼地下负一层的100个车位,交付三申请人刘兵、刘海生、刘浩成,抵偿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刘兵借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执行费22630元;刘浩成借款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执行费32709元;刘海生借款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执行费3270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张富贵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建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