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常履红、张银华等与英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履红,张银华,英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执复13号申请复议人常履红,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聂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银华,女,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执行人英毅,男,1964年6月2日生,满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申请复议人常履红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常履红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黔七执字第975号和(2015)黔七执字第975-1号执行裁定,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黔七执字第975号和(2015)黔七执字第975-1号执行裁定。其理由如下:1.常履红与英毅早已离婚,不存在夫妻关系;2.英毅所欠张银华的30万元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常履红无关;3.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查封博泰仕府领地C-1幢12层B号房屋和冻结常履红30万元银行存款,确属不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张银华与英毅的债务是发生在常履红与英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常履红于2015年2月10日与英毅离婚时仅对其婚内财产做分配,尚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债务进行清偿。常履红与英毅的离婚协议只能确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离婚双方更不能以离婚为由只分配财产而不清偿债务。因此,人民法院追加常履红为(2015)黔七执字第975号案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得当,常履红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常履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常履红复议称,(2015)黔七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债务是常履红、英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未判决常履红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不应追加常履红为被执行人,剥夺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涉案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该债务应属英毅的个人债务;即使是夫妻共同债务,常履红与英毅已离婚,离婚后,常履红的工资系其个人财产,不应用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冻结的工资是常履红唯一生活来源,法院的冻结将使得常履红的基本生活无法保障。鉴于上述情况,请求撤销(2015)黔七执字第975号、(2015)黔七执字第975-1号和(2016)黔0502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5年12月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受理张银华申请执行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4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七执字第975号执行裁定,追加常履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七执字第975-1号执行裁定,冻结常履红银行存款三十万元。常履红对此不服,于2016年1月27日向七星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2月15日,七星关法院作出(2016)黔050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常履红提出的执行异议。常履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常履红和英毅于2015年2月10日离婚,英毅于2012年12月25日向张银华借款20万,2013年1月22日向张银华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无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七执字第975号执行裁定,追加常履红为(2015)黔七执字第97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基于(2015)黔七执字第975号执行裁定作出(2015)黔七执字第975-1号执行裁定,冻结常履红银行存款三十万元不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常履红提出的执行异议也属不当。故,复议申请人常履红请求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字第975号、(2015)黔七执字第975-1号和(2016)黔0502执异6号执行裁定的复议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字第97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字第975-1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泽云代理审判员 周 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