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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香格里拉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佳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香格里拉鞋业有限公司,洪佳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67号原告晋江市香格里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清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志荣、李刚博,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佳量,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香格里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公司)与被告洪佳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格里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志荣(第一次庭审到庭)、李刚博(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洪佳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格里拉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成品鞋。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于2014年2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927元(币种,下同),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经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69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佳量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香格里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927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洪佳量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退鞋记录一份(被告妻子书写),以此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价值18541元的货物,该部分货款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抵扣;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香格里拉公司收取被告货款5万元,双方结算时未予扣除该部分款项的事实;3.惠东县装卸运输公司货物转运站单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退还原告12大件的鞋子(价值合计18541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而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结欠于2014年2月10日,且欠条备注载明“截止日期:2014年2月10日,以前汇款票据全部作废”。本院认为,原告香格里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其中证据1系被告妻子自行记录的数据,未经原告确认,而证据3并无收货人的签收确认,原告又否认收到退货,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退货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收条的收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本案欠条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且本案欠条中已明确载明结欠当日之前的票据全部作废,故被告主张收条中的款项未在结算的欠条款项中扣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2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洪佳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香格里拉公司购买成品鞋。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927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结算后,被告分文未付,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香格里拉公司与被告洪佳量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虽主张结算后有部分退货,要求在结算的货款中抵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付款,但应当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则应承担及时付款的责任。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佳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香格里拉鞋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92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以669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洪佳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