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右玉县高家堡乡,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右玉县高家堡乡。2011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2年8月17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8月20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涛峰、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批捕在逃)驾驶张某某的车牌号为晋FZ37**白色轿车窜至右玉县威远镇后所堡村。进村后张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家大门未锁,且家中无人,便由其在外望风,让赵成胜进入张某乙家搬出4袋胡麻放到汽车的后备箱,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将粮食拉到右玉县新城镇北环路粮油公司大院,由张某某将胡麻以每斤2.4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乙的收粮摊,共得赃款1000余元,后分给赵某某400元。经鉴定所盗胡麻的价格为1200元。2015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再次驾车窜至右玉县威远镇郭家堡村。进村后张某某用钳子把被害人张某家的大门撬开,见家中无人,又把家门的锁子撬开,进家后张某某将被害人存放在平柜内的1000元现金和一枚金戒指全部盗走。从被害人屋内出来后由张某某在门外望风,让赵某某进入院内搬出4袋莜麦放到汽车的后备箱,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又将粮食拉到右玉县新城镇北环路粮油公司大院,由张某某以每斤1.4元的价格将莜麦卖给赵某乙收粮摊,共得赃款500元,后分给赵某某200元。几天后张某某又以70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金戒指变卖。经鉴定所盗莜麦的价格为1152元、所盗金戒指的价格为1184元。2015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又一次驾车窜至右玉县牛心乡老墙框村。进村后张某某发现被害人赵某丙家的大门未锁,二人便进入被害人院内存放粮食的东房,张某某先抱了半袋豌豆放在汽车的后备箱,便在门外望风,由赵某某先后从被害人家搬出三袋胡麻、三个整袋六个半袋的豌豆都放在汽车后备箱,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再次将粮食卖到了右玉县新城镇北环路粮油公司大院内赵某乙收粮摊,共得赃款1100余元,后张某某分给赵某某400元。经鉴定所盗胡麻的价格为1080元,豌豆的价格为15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时的作案工具晋FZ37**白色轿车一辆及钳子、扳手各一把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张某、赵某乙的报案材料,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书证右玉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照片,被害人张某、赵某丙、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对同案犯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销赃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右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右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右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书证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书证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所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两枚银戒指、一对银耳环的犯罪事实,因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违法活动而盗窃,依法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为保护公民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36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三、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晋FZ37**白色轿车一辆及钳子、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李 福代理审判员 郑鹏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