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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欢、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金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10时许,在常熟市支塘镇综合执法局对位于常熟市支塘镇锡太公路边的早餐摊点进行执法整治时,采用推搡、殴打等方式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执法,后又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将该局队员王某撞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之人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金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常熟市支塘镇综合执法局对位于常熟市支塘镇锡太公路边的早餐摊点进行执法整治时,采用推搡、殴打等方式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执法,后又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将该局队员王某撞倒。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之人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民警前往处警,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黎某、钱某、戴某、冯某、李某丁、徐某的证言笔录,中共常熟市支塘镇委员会文件、常熟市人民政府文件,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执法证,承诺书、谅解书,现场执法仪录像,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也对其犯罪事实作了相应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婉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