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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翟金旺与刘秀峰、吴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旺,刘秀峰,吴金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翟金旺。被告刘秀峰。委托代理人刘政福,山西省交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金成。原告翟金旺诉被告刘秀峰、吴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金旺、被告刘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借给二被告10000元,被告刘秀峰从原告手里接过10000元现金后,当场写下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二被告只要有钱立即还款。从2009年10月至今,已经6年多,原告每年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债,二被告至今没还。原告是一个地道农民,靠打工生活,全家人都生活在农村,从事体力劳动,挣点钱不容易。二被告欠债不还,使原告经济上有压力,精神上很痛苦。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10000元是事实,二被告理应还债并偿付利息。根据我国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1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相关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秀峰辩称,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诉被告的诉状,不能接受。本来被告和原告不认识,只是被告和另一被告吴金成、张某到湖北黄冈市明珠大道10号实地考察猕猴桃生产基地工程后,张某留到湖北联系工程承包事宜,被告和吴金成回来后筹备经费。2009年10月22日,被告先期给张某汇款10000元,吴金成告知被告他认识河南工队翟金旺,并且翟金旺同意和被告、吴金成、张某合作承包此工程,并同期先期支付10000元活动经费,以便工程承包后原告做土建工程。2009年10月29日,吴金成、被告一同见到原告说明此事,原告拿10000元交与被告,并于当日到温泉邮政储蓄所给留居在湖北的张某汇去。在此过程中,原告让被告出具条据。为此被告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之后被告感觉不妥,应为收据,即向原告索要,原告说不怕,就这吧,以后还要集资,工程承包后结算时再说。就这样,本应为收据的条据就变成了借据。后来,工程没有承包成,张某失去联系,这就是事情发生的实际过程。万万没想到的是,原告借此有误的借据,违背原、被告合伙投资承包工程的真实目的,借此诉讼被告,因此被告不能接受。因该款是原告、被告实实在在的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但原告违背此款的真实性,昧着良心利用被告条据的笔误诉讼被告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此款的真实性,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按原告的诉求,被告吴金成、张某前期实地考察的费用,被告2009年10月29日给张某汇的10000元共计24500元又向谁索要。被告吴金成辩称,2009年当时工队的翟金旺说要搞工程,借款时原告亲手交给刘秀峰的,收钱、打借条的时候我都不在场,也没有签字。我和刘秀峰、张某去考察过那个工程,费用是我们三人自助开支的,回来以后我觉得不现实,也没有资金做这个事,所以工程就没有承揽到,后来就跟张某失联了。我们四个人后来没有经济往来。24500元是刘秀峰打给张某的款,我没有参与,具体情况不知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刘秀峰借款是事实,我只是给刘秀峰钱,跟吴金成没有关系。被告刘秀峰质证认可上述证据,但是这个钱不是借的,是原告投资的。被告吴金成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称没有见过这个借条,和我没有关系。被告刘秀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某、侯某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所诉10000元是合伙承包工程的投资款;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原告给被告的10000元汇给了合伙承包人张某。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不认可,这两个人我都不认识;2、对证据2,不知道这个事情,他打钱没打钱我不知道。被告吴金成质证认为,两份证据都没有见过,不认可。被告吴金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翟金旺给付被告刘秀峰现金10000元,被告刘秀峰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翟金旺现金壹万元(10000元)吴金成、刘秀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吴金成未在场,亦未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刘秀峰向其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而被告刘秀峰辩称此款用于双方之间协商的猕猴桃工程承包事宜,属于原告投资款,并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及打条当日汇给另一合伙人张某的银行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峰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内容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银行凭证也不能直接证明此10000元属原告投资款,故本院对被告刘秀峰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翟金旺和被告刘秀峰之间属于借款关系。被告刘秀峰向原告并出具借条,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金成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属借款接受方及使用方,故被告吴金成对此债务的偿还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峰偿还原告翟金旺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秀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程广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