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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谢方霞、于健等与吴国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方霞,于健,于其松,于其勤,吴国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03号原告谢方霞,居民。原告于健,居民。原告于其松,居民。原告于其勤,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方霞、于健、于其松、于其勤诉被告吴国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11时18分,被告吴国得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桑墟镇刘厅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刘厅路由东向西行驶四原告亲属于正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于正宝受伤,后经沭阳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国得、于正宝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于正宝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害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原告因亲属于正宝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抢救费1828.3元、车辆损失费6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714元、死亡赔偿金19435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478.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医疗费无异议,但医疗费若经工伤处理,应予扣除。对事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为:车辆损失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承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死者已经年满67周岁,丧事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有三个儿子且已成年均有抚养能力,并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且只依靠死者供养。原告若要主张于正宝在兆飞木业制品厂工作,需提供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被告吴国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1时18分,吴国得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桑墟镇刘厅路交叉路口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与沿刘厅路由东向西行驶四原告亲属于正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于正宝受伤,后经沭阳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得、于正宝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正宝于事故当日至沭阳县仁慈医院支出抢救费1828.3元。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沭)公(法)鉴(病)字[2016]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为于正宝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沭价鉴[车损](2016)006号价格鉴证结论,于正宝驾驶的兴士达电动车车辆损失为650元。四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录音录像,证明死者于正宝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沭阳县兆飞木业制品厂上班3年,于正宝妻子谢方霞生活来源是靠于正宝在厂里打工所得,要求赔偿谢方霞的生活抚养费。按照其儿子25%承担。另查明,苏G×××××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国得,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于正宝系农村居民,生前与原告谢方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于其松、于健、于其勤。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人均工资为6178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收费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鉴证结论》、发票、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吴国得、于正宝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吴国得对于正宝亲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承担50%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因亲属于正宝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于正宝妻子谢方霞生活来源是靠于正宝在厂里打工所得,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谢方霞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于正宝生于1948年12月29日,四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不能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且劳动收入稳定,于正宝与原告谢方霞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其对原告谢方霞均有扶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谢方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原告主张,本院确定于正宝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194350元、丧葬费3089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本院确定四原告因于正宝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系受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程序合法,该鉴证结论确认于正宝涉案电动车损失为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828.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714元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方霞、于健、于其松、于其勤因亲属于正宝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828.3元、车辆损失费650元、死亡赔偿金19435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714元,合计25243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478.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3973.3元;以上合计19645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方霞、于健、于其松、于其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3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93元,由被告吴国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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