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沈勤与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勤,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王强,扬州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沈勤。委托代理人洪利春、王建成,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创业园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娇。被告王强。被告扬州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维扬经济开发区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燕娇。被告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496号。法定代表人肖凌生。原告沈勤与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度公司)、王强、扬州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发公司)、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强、张燕娇、肖凌生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勤诉称:2011年7月23日,极度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极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王强、张荣清、江苏奥尔玛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亿邦公司)均承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7月2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500万元(汇至王强的银行卡由其代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3月17日,四被告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5年3月17日合计欠借款本息800万元(本金500万元、利息300万元),并约定分四期偿还;王强、贝发公司、亿邦公司对极度公司上述8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与原借款合同相同。四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请求:1.被告极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50万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强、贝发公司、亿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3.还款计划书;4.利息清单;5.企业登记资料。四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极度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极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极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每日按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王强、张荣清、江苏奥尔玛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亿邦公司)均承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极度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7月2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500万元(汇至王强的银行卡)。借款期限届满后,极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至2012年9月底的利息。2015年3月17日,四被告向原告就该笔借款签出具还款计划书。当事人确认截止2015年3月17日合计欠借款本息800万元,并约定分四期偿还;王强、贝发公司、亿邦公司对极度公司上述还款计划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与原借款合同相同。由于四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义务,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请求:1.被告极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利息350万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强、贝发公司、亿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自愿调整为按年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极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王强、贝发公司、亿邦公司对极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王强、张燕娇、肖凌生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极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勤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极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勤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强、贝发公司、亿邦公司对极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邬瑞阳人民陪审员 林永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