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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曹春红与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郭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红,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郭海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曹春红,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东村。法定代表人:郭海旺,总经理。被告:郭海旺,男,汉族,1977年4月8日生。原告曹春红诉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郭海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郭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红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及其公司因急需使用资金,由实验幼儿园担保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利率1.2%,借款期限365天,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个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1年5月6日其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郭海旺已付利息7000元可从总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郭海旺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旺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曹春红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计月息1.2分,被告郭海旺在借款人项下签名,刘星罗在经手人项下签名,新安县实验幼儿园在以担保人身份签章,2011年5月6日”。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此后剩余本息未予支付,原告曹春红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海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海旺负有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1.2%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自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先前被告已偿还的7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河南金一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海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曹春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自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先前已偿还的7000元可从总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春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5元,保全费282元,共计737元,由被告郭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彭非非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