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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金元与韩学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098号原告王金元,男,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学浩,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金元与被告韩学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元诉称:被告自2014年毕业后来济南务工。7月在原告处租房屋一间,房租每月300元,被告在10月份之前还能按时交纳房租,以后以工资发不下来为由不交房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5050元、损坏床一张200元、欠电费149元,合计5399元,抵扣被告原支付押金100元,尚欠529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5299元。被告韩学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某房屋于1992年登记在原告王金元名下,间数5,建筑结构混合,层数平,建筑面积62.53平方米。原告王金元在审理中陈述其在使用过程中将该房屋加建为四层,并将房屋一间约1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韩学浩居住。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口头约定月租金3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达成口头协议后,其于2014年7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韩学浩使用。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电话沟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王金元称被告韩学浩欠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租金25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租金2550元、损坏床赔偿款200元、电费149元,抵扣押金100元后,合计5299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金元提供欠条和被告韩学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房东房租14年10月份至15年5月份共计欠款2500元,到15年8月份房租全部结清。韩学浩2015.5.22”。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金元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其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元主张其与被告韩学浩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韩学浩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王金元所述事实理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本院在对原告王金元提供的相应证据审查后,确认原告王金元与被告韩学浩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王金元系房屋所有权人,但其自行加建房屋后对外出租,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手续,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原告王金元要求被告韩学浩向其支付欠付租金应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2500元有欠条为证,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2550元符合约定,本院对原告王金元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金元陈述被告韩学浩曾向其支付押金100元,应予抵扣,属于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金元还主张被告韩学浩损坏木床一张应赔偿200元及欠付电费149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学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元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95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学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焦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