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亚铮、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铮,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亚铮,曾用名谢靖远,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生于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亚铮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亚铮及辩护人王海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亚铮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内先后十次入室盗窃,其盗窃的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30145.0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被告人谢亚铮盗窃的首饰,价值为人民币24863.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亚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亚铮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亚铮、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承认,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亚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谢亚铮犯盗窃罪的罪名和定性无异议,认为谢亚铮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财物大部分发还被害人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谢亚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谢亚铮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谢亚铮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入户盗窃十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30145.00元。1、被告人谢亚铮于2015年5月18日,在围场镇盗窃汪艳秋家现金58000.00元;千足金黄金饰品共15件,重140.48克;白金(TP990)手链一条重10.52克,合计价值人民币391014.00元,所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58000.00+39101.00元=97101.00元。2、被告人谢亚铮于2015年5月14日,在围场镇盗窃冯春梅家财物黄金手链重16.65克,黄金戒指重6.07克,黄金吊坠重5.88克,合计重28.60克,其价格为人民币为7264.00元。3、被告人谢亚铮于2015年4月5日,在围场镇李海军家盗窃人民币3000.00元;黄金项链重46.41克,黄金戒指重4克,黄金耳环重4.42克,合计54.83克,全部为千足金,被盗黄金饰品总价格为人民币13926.00元。谢亚铮合计在李海军家盗窃财物为3000.00元+13926.00元=16926。00元。4、被告人谢亚铮于2015年5月18日,在围场镇盗窃于凤军家人民币400.00元。5、被告人谢亚铮于2015年4月20日,在围场镇徐志红家盗窃人民币1200.00元。6、被告人谢亚铮于2015年4月18日,在围场镇佟金秋家盗窃人民币5000.00元;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254.00元;硬中华烟六盒、紫水晶手链及玉观音一个(没有进行价格认定)。7、被告人谢亚铮于2014年7月份窜至围场镇于向民家盗窃财物未遂。8、被告人谢亚铮于2015年2月15日窜至围场镇张永龙家盗窃未遂。9、被告人谢亚铮于2015年年初窜至围场镇白金文家盗窃未遂。10、被告人谢亚铮于2015年4月17日盗窃李东家黑色长条钱包里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亚铮盗窃的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汪艳秋现金人民币50400.00元,黄金戒指5枚,黄金项链5条,金手镯一个,白金手链一条,黄金佛一个,黄金锁一个,黄金天使一个,黄金手链坠一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谢亚铮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承认,且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又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另有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谢亚铮销售首饰系盗窃所得,仍多次进行收购价值人民币24863.00元的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承认谢亚铮卖给自己的黄金首饰一共大约有200克左右,白金大约有三、四十克。谢亚铮大约在其处卖过十五、六次东西;承认自己为了贪财,在明知被告人谢亚铮所卖饰品是盗窃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明确表示对公诉机关认定其收购首饰的价款无异议。2、被告人谢亚铮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黄金、白金饰品大部分在张某某的摊位上,以低于市场价格销赃。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围场的张某某,他往我这卖首饰有一年多了,大约有六、七次,共计五、六十克。张某某卖给我的首饰大部分是黄金的,好像也有两件钯金的。我每次都问张某某首饰的来源,我跟他说要是偷的,我可不收。张某某卖给我的黄金没有发票,我也没有作登记。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书、被告人谢亚铮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收购的首饰价格为人民币24863.00元。另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三)被告人张某某因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5年5月21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5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谢亚铮于2015年5元2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书和刑事拘留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谢亚铮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亚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301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谢亚铮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亚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退赃,酌定从轻处罚。谢亚铮多次、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亚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亚铮、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志国审 判 员 唐国玉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