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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友国与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和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和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外交公寓*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宏基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政文、李雷,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和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7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304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瑞锦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政文、李雷及被上诉人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瑞锦宏基公司为承建陇南拱坝河水电站建安工程,于2010年2月27日,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出具了资金证明,证明在投标期间,其公司在该行有3000万资金不转移其他项目使用。2010年4月9日,又向拱坝河水电站出具承诺书,承诺投标报价5551万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收到拱坝河水电站有限公司通知书,告知原告有效投标价为5510万元,原告中标。2010年5月20日,原告瑞锦宏基公司与陇南拱坝河水电站有限公司签订了《甘肃省武都区拱坝河水电站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伍佰壹拾万元整,合同工期为600日。其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合同专用条款》以及《补充修正协议》。在投标前即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和丰公司缴纳投标代理费5万元,该公司财务人员王敏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2010年3月2日,原告经中国银行向陇南拱坝河水电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中标后又于2011年7月25日,经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和丰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之后,由于陇南拱坝河水电站有限公司迟迟未落实开工事宜,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陇南拱坝河水电站有限公司致《关于拱坝河水电站项目尽快开工的建议》的函,催促尽快开工。在几经挫折,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与2011年4月1日再次向陇南拱坝河水电站有限公司致《关于拱坝河水电站工程有关情况的函》,要求尽快开工。截至诉讼时,该工程仍未开工建设。另查明,陇南拱坝河水电站有限公司系被告和丰公司为筹建武都区拱坝河水电站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下设机构。被告和丰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注册资金5000万元,其中甘肃弘顺投资有限公司控股3750万元,胡洪波控股750万元,王某某控股500万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瑞锦宏基公司与被告和丰公司下属机构陇南拱坝河水电站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省武都区拱坝河水电站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投标前缴纳了5万元的招标代理费及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中标后又缴纳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始未向原告提供关于涉案工程的立项资料、施工资料等,致使原告不能进场施工,及至诉讼时,也未能向法庭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资料,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存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主张解除《甘肃省武都区拱坝河水电站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招标代理费、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6万元及为追索履约保证金及招标代理费而产生的差旅费3570元,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事实要求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亦未能提供陇南拱坝河水电站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的证据,故本院认为陇南拱坝河水电站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投资设立单位即被告和丰公司承担。同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和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省武都区拱坝河水电站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甘肃和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招标代理费、履约保证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3916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62元,由被告甘肃和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是甘肃和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瑞锦宏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40万元全部汇入了被上诉人和丰公司的账户,招标代理费5万元也是缴纳给了和丰公司,并由和丰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了收条,其在涉案中所有行为均是履职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瑞锦宏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和丰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陇南拱坝河水电站有限公司是和丰公司为建设武都区拱坝河水电站项目预备全额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但武都区拱坝河水电站项目因情势变更未实际开工建设,故陇南拱坝河水电站有限公司未实际注册成立。涉案的履约保证金均汇入和丰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对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和丰公司的股东,在其缴纳相应的出资额后,该出资即转变为和丰公司的资产,和丰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只有股东王某某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况下王某某才应以个人财产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上诉人瑞锦宏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出资不实或有抽逃出资等行为,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30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304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甘肃和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招标代理费、履约保证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39165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瑞锦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