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无锡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复3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法定代表人管爱国,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利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黄达民,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小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与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5)锡执异字第000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再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利勇、申请执行人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小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焦化公司与再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二、焦化公司生产设备和地上建构筑物残留的危化物的处置,应当确定为再生开发公司的合同义务。1、双方订立的《处置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对危化物的处置已有明确约定。《安全管理协议》是《处置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第四条约定了再生公司应编制危险废物处置方案及安全保卫措施,同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项目拆除总体方案的可行性,并将专家论证的方案报市、区安监局备案。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再生公司应结合项目易燃易爆易中毒等危险特性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学习和演练,以提高施工队伍事故防范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上述内容表明合同双方将处置危化物的义务约定为再生公司的合同义务,再生公司不仅要编制危化物处置方案,报专家论证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而且还要实施危化物的处理、清运等工作,并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三、焦化公司要求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遂判决:一、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二、再生公司向焦化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725.2万元。焦化公司应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将上述款项在再生公司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67560元,由再生公司负担。再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处置残留危化物属于哪一方当事人的义务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以化工企业旧生产设备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处置为标的买卖合同规定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故本院对《处置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处置合同》的附件三《安全管理协议》中第四项再生公司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再生公司在进入现场施工前,应组织编制《项目拆除(迁)总体实施方案(含分项实施方案)》,明确危险废物处置方案,并将通过专家论证的方案报市、区安监局备案;上海氯碱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编制的《实施方案》第5.1项有关“具有危险性的设备拆除”的内容证明再生公司对焦化公司旧生产设备存在残留危化物系明知,并制定了相关的实施方案。据此,可以认定残留危化物的处置义务应当由再生公司承担。(二)关于《处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对处置残留危化物的义务的履行,现行法律既未规定必须由原生产企业执行,也未限定再生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具备该项资质的企业处置。……故再生公司以其不具备危化物的处置资质为由,主张《处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再生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焦化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苏执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无锡中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无锡中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再生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收到通知30日内向该院书面提供继续履行《处置合同》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执行方案,但被执行人逾期未提供。2015年6月25日,无锡中院向焦化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及通知,要求其就继续履行《处置合同》的内容、30日内能够提供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并得到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执行方案。申请执行人焦化公司未提供。无锡中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认为,对于继续履行《处置合同》的判项,因双方在执行阶段对该判项内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对该判项内容目前不明确且不具有强制执行性,故该院无法强制执行。遂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终结执行。该裁定同时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焦化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无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申请法院执行就是要通过法院的强制手段迫使被执行人再生公司履行拆除义务。生效判决已认定危化物的处置系再生公司的合同义务,故法院应责令再生公司限期履行完毕处置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再生公司拒不执行,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焦化公司可自行拆除,法院也可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相关费用最终由再生公司承担。故请求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无锡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已认定《处置合同》合法有效,再生公司应继续履行。故本案生效判决第一项执行的内容即为由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中再生公司理应完成的义务。在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再生公司提出因焦化公司未处理危化物导致其无法履行拆除义务问题,生效的民事判决亦已明确危化物的处理为再生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再生公司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是明确具体的,无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综上,该院(2015)锡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认为因判项内容不明确,无法强制执行不妥,应予以纠正。据此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锡执异字第0005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锡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再生公司不服无锡中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无锡中院(2015)锡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对生效判决第一项继续履行处置合同,因内容不明确无锡中院无法强制执行。无锡中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协商一致并得到相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执行方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已超过期限,无锡中院异议裁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无锡中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定10日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三、生效判决判令申请复议人继续履行处置合同,但未明确履行的内容和相应的义务,继续履行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应先将危化物及污废水处理完毕,申请复议人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没有处理危化物及污废水的义务。继续履行处置合同需要有专家审核提供的方案,并到无锡市环保局备案。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本案判决才能继续履行。请求撤销无锡中院(2015)锡执异字第00050号执行裁定。焦化公司辩称:一、无锡中院(2015)锡执异字第00050号执行裁定正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再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该生效判决,《处置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明确具体可以履行的,不存在无法执行的内容。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还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没有道理。生效判决明确危化物及污废水处理是再生公司义务,申请复议人主张厂区残留危化物及污废水处理由焦化公司处理没有依据。二、申请复议人主张提出异议超过期限的理由也不成立。虽然无锡中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但无锡中院送达该裁定的时间是2015年11月,且最高人民法院对终结执行的异议期限也有新的司法解释。本案审查过程中,无锡中院提供了向再生公司、焦化公司送达(2015)锡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的特快专递邮寄查询单,查询单显示,再生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收了该裁定,焦化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收了该裁定。再生公司对两公司签收上述裁定的时间无异议。焦化公司不服该裁定于当日即向无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一审、二审生效判决已明确残留危化物处理系再生公司义务,且再生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违约,再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再生公司现主张生效判决第一项“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因判决内容不明确、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判决不能继续履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再生公司认为焦化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超过期限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因判决内容不明确、判决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不成立。本院(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认为,焦化公司生产设备和地上建构筑物残留的危化物的处置,应当确定为再生开发公司的合同义务。焦化公司要求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残留危化物的处置义务应当由再生公司承担。对再生公司以其不具备危化物的处置资质为由,主张《处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一、二审生效判决已明确残留危化物处理系再生公司义务,且再生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违约,再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申请复议人复议认为生效判决内容不明确、判决不能继续履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二、无锡中院(2015)锡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2011)苏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终结执行,该裁定同时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中,焦化公司在收到无锡中院(2015)锡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后即向无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没有超过该执行裁定限定的10日期限,亦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申请复议人认为焦化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超过期限的复议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评估报告估价过低,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执异字第0005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燕代理审判员 孙 凯代理审判员 苏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