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职向前与赵林锋、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向前,赵林锋,赵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434号原告职向前,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林锋,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海波,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向前诉被告赵林锋、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王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锋、赵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向前诉称,被告赵林锋于2013年7月2日以做家具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被告赵林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王志国、被告赵海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0日,被告赵林锋偿还原告款5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赵林锋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2月10日起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赵海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林锋、赵海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赵林锋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职向前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赵林锋担保人:王志国赵海波2013.7.2”,证明被告赵林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50000元,下欠50000元未还,王志国、被告赵海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林锋、赵海波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赵林锋、赵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7月2日,被告赵林锋向原告职向前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王志国、被告赵海波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2013年12月10日,被告赵林锋偿还原告款50000元。下欠50000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被告赵林锋、赵海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职向前要求被告赵林锋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赵林锋出具的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林锋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职向前要求被告赵林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林锋约定有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海波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赵林锋借原告款提供担保,故被告赵海波应对被告赵林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向前款50000元。二、被告赵海波对被告赵林锋应偿还原告职向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职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林锋、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钰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