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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全椒县城南铸造材料厂诉李德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县城南铸造材料厂,李德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41号原告:全椒县城南铸造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72554459-0。法定代表人:于万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李德伦,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李龙,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椒县城南铸造材料厂(简称城南铸造厂)诉被告李德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铸造厂委托代理人谢平、王玲、被告李德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南铸造厂诉称:2005年8月份李德伦应聘到城南铸造厂工作,从事机械车床精加工工作,月薪2000元左右。因城南铸造厂生产的产品已逐渐无法满足市场需求,2015年城南铸造厂不得不上新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但李德伦作为一位有常年工作经验的老员工,不但不协助单位上新产品,还拒绝从事厂里安排的工作,甚至要求与城南铸造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德伦看到城南铸造厂无力满足自己的要求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3日,仲裁委作出了全劳人仲裁字(2015)238号仲裁裁决书。城南铸造厂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李德伦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部分也涉及到新旧法冲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开始,即使城南铸造厂与李德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只应支付7个月,并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故城南铸造厂起诉请求:1、判令城南铸造厂与李德伦不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城南铸造厂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3、判令城南铸造厂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德伦承担。李德伦辩称:1、李德伦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自2015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德伦从2005年8月进入城南铸造厂工作,工作期间遵守各项制度并积极完成工作任务,但是城南铸造厂一直未与李德伦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德伦缴社会保险,并且还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拖欠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城南铸造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给李德伦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常拖欠工资,损害了李德伦合法权益。综上,李德伦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城南铸造厂未为李德伦缴纳社保,未与李德伦签订劳动合同,李德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城南铸造厂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对于2008年之前经济补偿年限应按该条例计算,李德伦自2005年8月在城南铸造厂工作至2015年10月,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0个月;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李德伦有权获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城南铸造厂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仲裁委作出的全劳人仲裁字(2015)23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五项为终局裁决,李德伦未起诉,李德伦请求法院对该两项依法裁决。综上,全劳人仲裁字(2015)238号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城南铸造厂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李德伦进入城南铸造厂从事机械车床精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城南铸造厂未为李德伦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李德伦离开城南铸造厂,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3日,仲裁委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8、9月份工资6000元、10月份工资1379元;三、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四、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200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城南铸造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城南铸造厂未发放李德伦2015年8至10月份的工资,其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无异议;结合其提交的工资清单,李德伦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1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城南铸造厂提交的工资清单、李德伦提交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德伦与城南铸造厂之间劳动关系明确,李德伦依法应当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城南铸造厂没有依法为李德伦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城南铸造厂应为李德伦补缴2005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李德伦要求解除与城南铸造厂的劳动关系,城南铸造厂要求判令其与李德伦不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城南铸造厂未依法与李德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李德伦支付25498元工资(2318元×11个月)。城南铸造厂认为李德伦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其在仲裁时并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城南铸造厂要求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李德伦在城南铸造厂工作已满十年,城南铸造厂应支付李德伦经济补偿金23180元(2318元/月×1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全椒县城南铸造材料厂与被告李德伦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全椒县城南铸造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德伦2015年8、9月份工资6000元、10月份工资1379元;三、原告全椒县城南铸造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德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498元(2318元×11个月);四、原告全椒县城南铸造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德伦经济补偿金23180元(2318元/月×10个月)。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全椒县城南铸造材料厂和被告李德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李德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200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全椒县城南铸造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四、《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采取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五)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八)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九)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十)用人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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